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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人和分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乙,女。

被告郭某丙,男。

被告郭某丁,男。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张某乙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丁担保,在我社人和分社借款x元,月利率14.3175‰,用途经商,此款于2009年6月12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张某乙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丁担保,在原告的人和分社借款x元,月利率14.3175‰,用途经商,此款于2009年6月1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郭某丙、郭某丁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某丙、郭某丁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执行;罚息自2009年6月13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工本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郑保洲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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