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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8月2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赔付受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原告所驾车在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赔付受害人后向该公司索赔,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理赔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佟某某在被告许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豫x东风日产轩逸轿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基本不计免赔(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25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许昌市X路怡景花城车门前与谢秋花驾驶的豫K-x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谢秋花及摩托车乘车人时荣先(女,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受伤。时荣先于2009年4月27日住进许昌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6999.19元。2009年6月2日,时荣先在门诊开药108.1元。住院期间造成时荣先误工损失x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460元。另外还有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时荣先的亲属,工资较高,护理期间共计损失x元。此次事故造成谢秋花摩托车及衣物损失1214元。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佟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佟某某与时荣先、谢秋花达成和解协议。佟某某共赔偿二人各项损失x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时荣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人员的市场工资确定护理费,以每月2000元为宜。护理费共计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包括受害人谢秋花的摩托车及衣物损失1214元。受害人时荣先的医疗费7107.29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460元。以上共计x.29元。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佟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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