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訾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A,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B,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C,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D,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E,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芦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訾XX、张A、张B、张C、张D、张E诉被告王XX、芦XX、马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訾XX、张A、张B、张C、张D、张E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XX、张A、张B、张C、张D、张E及委托代理人胡律师、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XX、张A、张B、张C、张D、张E诉称,2008年11月30日,在大阳新世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张XX送修电动三轮车,大阳新世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的修理人员马XX在没有装上车斗的情况下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成肥牛前再向左后转弯时将站在车架上的张XX甩下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受伤后死亡,在此事故中马XX负主要责任。马XX是大阳新世纪电动车专卖店的雇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王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芦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中訾XX系张XX的妻子,张A、张B、张C、张D、张E系张XX的子女。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近亲属医疗费x元、护理费4462元、交通费522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的70%即x.3元和电动三轮车款2270元,共计x.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王XX与马XX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工商户,马XX不是王XX的雇员,两者没有雇佣关系,王XX与马XX之间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无任何劳动用工关系。王XX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XX辩称,同被告王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马XX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0时30分左右,在大阳新世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前,该售后服务中心的修理人员马XX驾驶张XX送修的车斗没有装上的电动三轮车试车时,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成肥牛前再向左后转弯时将站在车架上的张XX甩下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XX受伤。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马XX作为电动三轮车修理人员在没有装上车斗的情况下在车后铁架上载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向左后转弯时转弯过猛,未减速慢性,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XX乘没有装上车斗的电动三轮车参与试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未确保自身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XX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脑疝;1、急性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经鉴定伤者张XX的损伤,属重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张XX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x.3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D护理,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支付交通费522元。2009年2月6日,张XX因各种疾病死亡。张x年4月4日生,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王XX于2004年4月1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金石达商业街X号个体经营许昌魏都赤兔马电动车行。于2008年12月10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核准后批准注销。
关于马XX与王XX的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对
马X枪谘睦恃饰急髀桓菀⒎拧收q浩的证言一份、马XX、张B的陈述材料各一份,证明大阳新世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的老板实际为王XX,马XX是王XX的雇员。被告王XX与芦XX有异议,认为大阳新世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是马XX,马XX说营业执照是王XX为逃税而登记为马XX,王XX一个月给他开100元的工资及其他人说芦XX是老板娘,没有根据。马XX与王XX未签订任何劳动用工协议。本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大阳新世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的实际开办者、雇佣工资数额、郭亚磊根据王XX的安排哪里忙到哪里去帮忙。事故发生后,王XX和芦XX积极协助治疗。因此,其证据相互印证,王XX和芦XX虽有异议,但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许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车票、证明、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法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马XX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王XX与马XX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芦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x.31元、护理费1450元(x元÷365天×40天)、交通费522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等共计x.31元,由三被告按70%连带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支持较妥。对于原告请求电动车的损失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訾XX、张A、张B、张C、张D、张E的亲属张法振的医疗费x.31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522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等共计x.31元,按70%予以赔偿,即x.9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2元,由被告王XX、马XX、芦XX连带赔偿。。
二、驳回原告訾XX、张A、张B、张C、张D、张E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訾XX、张A、张B、张C、张D、张E负担330元;被告王XX、马XX和芦XX连带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