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在其处订做安装房屋门三套,总价款4500元。被告预交订金900元。后其装上门后,被告拒不支付其剩余门款。现请求被告给付其门款36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未按照约定给其加工门,其不能付款。2、当时其不让原告安装,并表示如果不是合同上的门,安装上也不付钱,但原告执意要安装。3、X门样,其要求的是外扣门,原告给其订做的是中装门。经协商原告给其更换,后原告将原门上镶假边后安装,门的尺寸也不对,门框东高西低,开关不顺畅。综上,其不同意支付原告门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业务订单一份。载明:甲方苗某某,乙方吕某某,付款方式:根据双方共同利益,乙方需到甲方厂内验货后付款,付清后甲方送货安装。
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加工安装的门不符合合同约定,每次原告去修门,其未赶原告,而是原告自行离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业务订单一份。载明:甲方苗某某,乙方吕某某,付款方式:根据双方共同利益,乙方需到甲方厂内验货后付款,付清后甲方送货安装。原告给被告订做安装房屋原告门三套,总价款4500元。被告预付原告订金900元。后原告安装上门后,被告拒不支付其剩余门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门的问题曾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给被告加工安装类型为020的门存在一定的瑕疵,庭审后,原告要求将其加工的三个门拉走,被告不同意。本院确定减小价款80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800元。综上,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