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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刑拘在逃)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到汝城县人民政府院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820元)盗走。第二天,由同案人朱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绰号叫“仁化”的人,三人每人分得赃款480元。

2、2010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窜到汝城县工商局家属区院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配锁的方式将何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男式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770元)盗走。应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其购买的红色高登牌(x)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将该摩托车运送到广东省东莞市销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分给被告人朱某某赃款500元及支付给被告人李某乙租车费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得赃款500元。

3、201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窜到桂东县X镇“帝景豪园”内,趁无人注意,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方绍某的一辆红色豪爵x-8型两轮男式摩托车(价值4670元)盗走。后该摩托车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欲运往广东省东莞市进行销赃时,在途中被汝城县公安局查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4、2010年7月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窜到桂东县X镇沙田工商所院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池某某的一辆大阳牌125-16型男式摩托车(价值4520元)盗走。后该摩托车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欲运往广东省东莞市进行销赃时,在途中被汝城县公安局查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5、2010年7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窜到桂东县X镇沙田农贸市场附近一家烧烤店大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将罗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x型两轮男式摩托车(价值5950元)盗走。后该摩托车在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欲运往广东省东莞市进行销赃时,在途中被汝城县公安局查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乙共协助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销赃四辆摩托车,其中三辆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代李某乙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7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李某甲到本院退出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及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所有权证明材料,现金交款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记录截图;同案人李某某的交待;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辆摩托车,其中三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2500元,尚欠7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四、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粤x红色高登牌(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缴国库。

五、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八十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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