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下午,被害人朱某某经同学介绍,与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徐某一起居住于潘君一(另案处理)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华骥苑小区X号X室。次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徐某与潘君一商量后,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钱财供他们开销,朱某某表示不同意。当晚至9月23日中午期间,三被告人与潘君一即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体罚,迫使朱某某答应向他人借钱供他们开销。9月23日晚6时许,潘君一等人让朱某某从他人处借得高利贷4,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当晚潘君一从朱某某处要走2,000元,9月24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又向朱某某要走共计800余元。期间,数人的吃用开销也由朱某某用所借的钱支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笔录,借条,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