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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宝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宝某甲。

法定代理人宝某乙。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宝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宝某乙、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早1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在武陟县X路棉纺线X号线杆处被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被告宝某甲不满18周岁,驾驶的车辆车主是王某某。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营养费480元,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513元,合计x.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596.4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6、保留继续治疗诉权。庭前原告变更各项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56元、营养费54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51.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车损513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x.63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x.72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51元,与原告起诉标的不变。

被告未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应扣除原告起诉的不当部分,并在其后减轻被告一半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许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以证明住院时间15天,陪护1人。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为10级。4、原告上班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前月平均工资为1433、6元。5、原告住院花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金额x.04元。6、交通费7票据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210元,主张2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8、车损单,9、陪护人户口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其车损及人员为城镇户口。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应视为工伤,获得工伤赔付的,可以由社会工伤保险机构在赔付后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加盖有工伤保险部门公章,原告已得到了赔付。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4日、1月23日、3月21日票据应由医院出具处方加以证明这些治疗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供证据6交通费票据应根据受伤人员住院、就医情况确认。原告住西马曲村,但提供的7张30元票据,从西马曲到县医院不可能一次性花费30元。对原告车损无异议。户口簿、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原告出院病情系好转,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故原告出院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李某某户口簿、身份证,李某某系许某某婆母,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系李某云陪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专用印章,且医疗费单据批注原件在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宝某甲驾驶豫x号“银刚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棉纺钱X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宝某甲、原告许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1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许某某、被告宝某甲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06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急性开放发生性颅脑损伤;3、左侧颧弓、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侧额颞顶部、双侧筛窦双侧蝶窦,右侧上颌窦右侧乳突,左眼球后、眼前积血;5、颌面部裂伤;6、宫内孕7月。2010年5月4日原告以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加钢板固定术后4个月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2010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922.53元。另原告在门诊治疗检查花费1325.42元。2010年6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许某某申请,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15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昊明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许某某损伤程度为X级。2010年11月6日,受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凯骑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车损513元。许某某系农村居民,系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433.09元/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实际车主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宝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承担因未某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就诊地点、路线,其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事人实际承负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诉权,涉及当事人诉权行使与否,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x.7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51.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63元,共计x.5元的50%,即x.26元。

二、被告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5.5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x.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1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刘文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赔偿项目及依据

1、医疗费:x.1元

2、误工费:许某某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433.09元/月÷30天)×240天=x.72元

3、营养费:住院天数18天×10元=1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18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x元/年÷365天)×18天=651.6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x元,原告主张按x.63元计算。

以上共计x.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即x.23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加车辆损失2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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