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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遗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成年。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遗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妻子高某敏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早产生下两名女婴,杨某乙因无力支付两女婴的抢救费而放弃治疗,并于次日凌晨四时许将二女丢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北门西侧菜地里。2010年9月21日8时许,两名弃婴被人发现,长女已死亡,次女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杨某X、吴XX等人证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例、手术记录、病情告知书、儿科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亮对于其年幼、患病的两个女儿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家庭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已犯有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恩亮犯遗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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