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阙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3324。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龙某,经理。
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文铁军,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参与调解等)。
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阙某与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广省、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诉称:原告为其父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嘉禾财智赢家终身保险”,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连续4年共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x元。2011年5月,被保险人因病身故,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并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x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向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嘉禾财智赢家终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赔等事项属实。原告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确诊患癌症的事实,属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金的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原告阙某拟为其父亲阙某生在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一份,原告和其父阙某生分别在被告出具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原告并在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投保须知》上签名确认。2007年10月31日,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下达了《核保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的投保申请被核定,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决定承保,被保险人因肾结石伴积水,尿常规异常按条款风险保费费率138.89加费,需每年缴保费6000元。2007年11月5日,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向原告签发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略),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阙某,被保险人为阙某生,险种为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每年6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即于被告签发保单的当日向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缴纳保费6000元。至2011年2月止,原告连续4年向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缴纳保费x元。2011年5月25日,被保险人阙某生病逝。尔后,原告向被告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申请理赔,2011年7月12日,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已确诊的癌症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如下决定:一、歉难给付保险金;二、解除保险合同;三、退还本保单账户金额人民币x.78元。原告不服上述理赔决定,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被保险人阙某生身故保险金x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保险人阙某生经醴陵市一医院CT扫描报告:肺部左下叶支气管变窄,部分阻塞等;2007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阙某生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右颈淋巴结)转移性低分化癌,倾向低分化腺癌;2008年4月3日,被保险人阙某生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左下肺改变结合临床不除外左下中央型肺Ca并左下肺不张等;2009年7月24日,被保险人阙某生经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原左下肺肿块较前无明显变化等。自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被保险人阙某生先后在醴陵市黄沙医院、醴陵市中医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因左下中央型肺Ca住院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阙某x元(含已退还本保单账户金额x.78元);
二、原告放某其他诉求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田广省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