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木某诉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双丰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0日,原告被双丰公司的豫x号车撞伤。经事故认定该肇事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后期治疗费没有计算在内。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取出某固定钢板,支出某定费用。故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8593元。
被告双丰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豫x号车承担责任。2、该车实际车主是周帅军,孙建涛是周帅军雇佣的司机,应由其两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金额随意性太大,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前期医疗费已经判决并赔偿。超出某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诉请无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一日清单、证据4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是收据联,但结合其它证据相印证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无效票据,从票据形式看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为治疗支出某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对此被告建议法院酌定,故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
对被告双丰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因未在举证期间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认为协议条款对其无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未在举证期间提供,且主张某乙租人为实际车主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0日7时40分,在长葛市X路农机局家属院门口,被告双丰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右下肢伤残10级。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该出某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双丰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x.7元,被告中华保险承担x元。对原告主张某乙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2009年7月14日到7月31日到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17天行内固定取出某,支出4678.82元。为赔偿。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双丰公司所有豫x号轿车与原告木某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丰公司虽抗辩是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发生事故,但在举证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申请追加承租人为当事人,故其应承担赔偿义务。对被告中华保险,因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案赔偿责任宜由双丰公司直接承担。对原告所主张某乙医疗费4678.82元、误工费616.23元(x元/年÷365天×17天)、护某616.23元(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10元)、营养费170元(同上)、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6301.28元。对此数额由双丰公司应予承担。其先行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因在前述判决解决,故在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木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6301.28元。
二、驳回原告木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某乙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