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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刘某丙与刘某己、马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乙,女。

原告刘某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己,男,。

被告马某庚,女。

原告马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己、马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马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马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己、被告马某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刘某丙诉称:原告马某乙与二被告人熟悉,关系较好,二被告因某某、做某某等事由急需现金,多次共借原告三万元。约定随要随还,利息1分。原先二被告按月付清利息,并无拖欠,后来以其母有病、死某、生意不好等原因某能清还借贷和利息。经多次讨要无果。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确有不便,生意进行不顺利,同意他们先后两次重新换过三万元的借条,并对拖欠的利息一万四千四百元也另行打了欠条。以后又经无数次的催要,每次都说一定还。要用贷款做某某的办法来还,实际上是光口头上说还,并无实际行动来拖延时间,一拖再拖,答应到2011年春节前归还一部分,可是到2011年春节前,原告马某乙去他们家取欠款时,仅给500元现金,实在不像话。原告方为不伤和气,又多次找他们讨要所借之款,又拖延说今年一定多还一些,真是明年复明年,明年何其多。原告现为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贷三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一万四千四百元(已清算部分)和没清算部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借本金x元,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

2、欠条一份,时间2008年8月1日。证明从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共有利息7200元。

3、欠条一份,时间2010年8月1日。证明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共有利息7200元。

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己、马某庚系夫妻关系,因某某、做某某等事由多次共向原告马某乙借款三万元。约定随要随还,利息1分。起初,二被告尚能够按月付清利息,后来以各种理由未能归还借款和利息。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08年1月1日重新给原告马某乙写下三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并由二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对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未结清的利息7200元进行了清算并写下欠条;由被告刘某己于2010年8月1日,对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的利息7200元进行了清算并写下欠条。二原告马某乙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2011年春节前,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利息500元,2010年8月1日以后至现在的其他利息尚未清算。

本院认为:1、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2、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均有偿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己、马某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乙、刘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偿还2010年8月1日以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马某乙、刘某丙负担12元,由被告刘某己、马某庚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代理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王&x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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