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于2011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告的父母及亲戚还对被告的行为予以纵容,原告在被告家里没有地位。被告曾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看在小孩的情份上维持着婚姻。后来原告无法在家里与被告生活,无奈之下外出打工独自谋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6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永兴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在广东省打工,原、被告从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
3、陈某、欧广华、龙瑞芳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起一直在广东省清远市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不属于双方互不了解和感情较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逼其外出,被告是借钱建的房子。被告在外打工16年,儿子的抚养费从2岁算起,抚养费为x元(4800元/年×16年),10年的学杂费为x元(1000元/年×10年),原告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x元(x元÷2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马某福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马某福借款x元建房。
2、匡顺念等16位村民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离家外出不是被告殴打所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原、被告从2004年正月分居至今。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分居是事实,因被告找原告时,原告不愿见被告。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因为今年协调离婚的事,原告看到建了房子,但原告不知道是否向证人借了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提出是假的,原告因与被告打了架才外出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虽提出异议,因为被告承认原、被告从2004年正月起一直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因原告的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因原告承认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借钱建房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因被告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199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相处、交流少。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1992年2月1日经永兴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异地打工,聚少离多。双方共同生活时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佳,郭某佳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付过郭某佳的生活费,为家庭置办了家俱等生活用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组的砖混结构的两缝七间(下层有一间是厅屋,楼梯在厅屋)的两层房屋,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马某福的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少,接触交流不多,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双方产生矛盾后也没有采取措施进行交流、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8年3月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时间巳逾二年,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并承认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付过郭某佳的生活费、置办了家庭生活用品(即原告曾履行了对郭某佳的抚养义务),且郭某佳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不需为其支付抚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郭某佳抚养费和教育费x元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均依法判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组砖混结构的两缝七间的两层房屋归被告郭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马某福的借款x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四、驳回被告郭某要求原告李某甲支付郭某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军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