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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宁波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叶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宁波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叶某与宁波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宁波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叶某借款本金(略)元,赔偿律师费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某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本院有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本院首轮查封了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拥有60%的股份,为方便案件统一执行,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拥有60%的股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略)元人民币,浙江弘洋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略)元。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拥有60%的股份进行委托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略)元。201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锦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60%的股份,该股份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另外,本院尚有以宁波XX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邬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X支行为申请执行人,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四件,连同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合计(略)元现各申请执行人均请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略)元将股份按照债权比例抵偿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另外,本案申请执行人从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宁波XXX进出口有限公司、张某和张某名下的财产受偿(略).53元,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人民币(略).47元。

因本院有五件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合计债权本金为(略)元,可以进行抵债的股份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受偿率为41.x%。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略)元,实际受偿金额为人民币x元(债权本金(略)×受偿率41.x%=实际受偿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留到整数)。该受偿金额占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可抵债股份价值(略)的1.253%(实际受偿金额x÷可抵债股份价值(略)=1.253%),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抵债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际注册资本额为x元(注册出资资本额(略)×1.253%=x)。抵债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叶某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0.7518%的股份(实际抵偿注册资本额x÷公司总注册资本额(略)=0.7518%)。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略)元中的x元折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叶某抵偿债务,抵债后,叶某在沈阳中弘再生资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0.7518%的股份。上述股份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叶某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叶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三、上述股权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同时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史强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严建雄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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