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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都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某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都县某某委员会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丰都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县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某某委员会、周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丰法民异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都县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丰都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丰都县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原审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周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丰都县支行以转账方式向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迁建办缴纳起动资金100万元。同日,收款单位给丰都县某某公司出具1张收款单位为丰都县某某公司,备注系“周某交来工程起动资金”的收据1张。2002年4月19日、27日周某在浙江省绍兴县分两次以银行汇票形式向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迁建办缴纳保证金共计50万元,收款单位于2002年5月14日出具1张,收款单位为丰都县某某公司,备注系“周某交来汇票两张(共计50万元)作工程保证金”的收据1张。2002年4月2日丰都县某某公司(甲方)与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工程项目部(乙方周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项目: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移民迁建住宅楼建设及开发工程,均由乙方承包;承包性质:乙方向甲方实行内部大包干,即乙方除向甲方交纳所约定的管某费和向有关部门交纳规费外,对该项目享有全部盈利或承担项目亏损”。周某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身份在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上签字捺印。同日,丰都县某某公司给周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某委职宅工程项目:兹授权委托周某为我方代理人(职务项目负责人,居民身份号码(略));委托事项:承建U区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工程的工期进度、质某、安全、工程款等一切处决权,并同意设帐户,业主方拨付工程款直接汇入项目部账号,但应交纳的管某费、税金由业主方在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留交;全权代理有效期限:2002年4月2日至该工程相关事项一切事宜全部结束。”丰都县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古某在证明书上盖章。

2002年4月3日,丰都县某某公司(乙方)与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迁建办公室(甲方)签订《移民建房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新县X区(6323移民用地)的移民住房,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将保证金50万元和启动资金100万元划到甲方指定的账户。2002年5月30日,丰都县某某公司(乙方)与丰都县人民政府XX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复建工程,在新县X区域内。

周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的平场部分的工作分包给李某,双方于2002年4月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包干责任书》,总包干价16.5万元。李某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复建工程项目部在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尚欠李某工程款及挖机等租金共计x元。李某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都县某某公司及周某支付所欠款项。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2002)丰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周某支付李某工程款x元,挖机及铁马车租金x元,共计x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某申请执行周某。丰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周某所交付给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迁建办公室的起动资金或保证金中的13万元,并支付给了李某。2002年9月9日丰都县某某公司以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周某长期不在工地现场,现场管某混乱,不服管某等为由,下发了丰市司发(2002)X号《重庆丰都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终结周某同志“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某委职宅工程项目部”印章作废的通知》:“…故公司决定终结2002年4月2日签发给周某同志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重庆丰都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委职宅工程项目部’印章作废。从通知之日起该项目部周某同志对外发生的一切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之前,周某对该工程做了部分工作。其后,丰都县某某公司继续将该工程做完,并与发包方结算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丰都县某委将余款退给了周某。但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在丰都县X组织下,至今未能解决。

2003年5月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2002)丰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指令丰都县人民法院再审。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丰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2)丰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由重庆丰都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某工程款x元,(不含市政公司项目部原支付的x元),租用挖土机及铁马车租金x元,共计x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在该再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对李某己执行的工程款予以执行回转。丰都县某某公司以2002年交付给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迁建办公室的工程起动资金及保证金系其所交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丰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书,认为以丰都县某某公司名义缴纳到丰都县某委的工程材料款(启动资金)或保证金不是市政工程所有的款项,丰都县某某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重庆丰都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丰都县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于2011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丰都县某某公司诉称:周某与我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周某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中的整个行为都是代表我公司的。我公司与丰都县某委所签订的《移民建房协议》约定,我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前交纳保证金50万元和启动资金100万元到丰都县某委的指定账户,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迁建办公室出据的收据的交款单位也是我公司,且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的(2002)丰民诉前保字第21-2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也是对我公司在丰都县某委的修房材料款予以冻结,我公司对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也是同意将划入丰都县某委迁建办的材料款作为申请人的保全;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的(2002)丰民诉前保字第21-2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是我公司在丰都县某委的修房材料款,而丰都县人民法院(2002)丰执字第646-2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的却是周某在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工程迁建办公室应领取的工程款,上述两个裁定存在冻结及解除冻结的标的不一致。因此,执行兑现给第三人的款项属于我公司所有的财产。请求撤销(2011)丰法民异字第X号裁定书,确认执行给第三人李某的款项属我公司所有。

丰都县某委辩称:丰都县某某公司与我委签订施工合同,并委托周某为其代表,并规定其权限,其权限之一是设立单独账户。我委拨款到周某设定的账户,没有过错。我某委非本案适格被告。

周某辩称:我挂靠丰都县某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与丰都县某某公司签订有《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且有丰都县某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予权利。我按照协议及丰都县某某公司所授权利,除只向丰都县某某公司缴纳2%的管某费外,享有对该承包项目建设中的一切人、财、物的支配、管某、使用、处决权力,丰都县某某公司不能以任何借口予以干涉。以丰都县某某公司名义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和启动资金100万元,实际上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丰都县某某公司的财产。丰都县某某公司只是一个空壳挂靠单位,没有向丰都县某委缴纳保证金及启动资金。现反诉请求判令:丰都县某某公司将投资承包的工程成果交付给我;并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按年计取60万元,由丰都县某委及时任某委主任的李X(现为X协副主席)负连带责任。

李某辩称:丰都县某某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我为丰都县某某公司所修建的住宅平场,应该得到报酬,不管某丰都县某某公司给付还是周某给付,都应当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丰都县某某公司与周某系工程挂靠关系,周某只负责缴纳2%的管某费给丰都县某某公司,以丰都县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作业,自负盈亏;丰都县某某公司除收取管某费外没有义务缴纳工程保证金及起动资金。虽然丰都县某委开出的工程起动资金及保证金的收据的缴款单位,填写成丰都县某某公司,但在收款事由中已注明了该起动资金及保证金系周某所交付。因此,丰都县某委所收到的保证金及起动资金名义上是丰都县某某公司所交,但实际上系周某所缴纳。我院在第三人李某申请执行周某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根据我院生效的(2002)丰法民初字第1130元民事判决书扣划了名义上属于丰都县某某公司的资金,但实际上属于周某所有的资金,我院并将该扣划款兑现给了第三人李某。其后因本院撤销了(2002)丰法民初字第1130元民事判决书,应当将该笔款13万元执行回转给周某。被我院扣划的起动资金或保证金13万元,并没有用于周某所承包的工程,其与工程款的结算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在性质某仍然属于周某所有。由于丰都县某某公司怠于结算工程款,导致周某从2002年至今长期得不到工程款。上述几方面可以认定,我院在丰都县某委执行扣划的起动资金或保证金13万元属于周某所有,此认定与周某所做工程的结算没有关系。因此,丰都县某某公司主张该款为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其申请撤销本院(2011)丰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主张执行扣划款属其所有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丰都县某某公司交付工程成果等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周某可以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丰都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丰都县某某公司负担。

丰都县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2O11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丰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2002年12月18日(2002)丰执字第646-X号扣划执行(2002)丰民诉前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保全的财产执行兑现给第三人李某的款项系其所有;同时撤销2002年12月18日(2002)丰执字第646-X号民事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执行兑现给第三人李某的款项应属上诉人所有。1、2002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2)丰民诉前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载明:对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委的修房材料款予以冻结。2、我司于2002年9月6日给一审法院出据承诺载明:贵院民事裁定书(2002)丰民诉前保字第X号,申请人李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公司同意将划入某委迁建办的材料款作为申请人李某的保全。当时的某委主任李X在此承诺上签了字。3、从2002年4月3日我司与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迁建办公室签订的《移民建房协议》第六条:保证金和启动资金,乙方(我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将保证金50万元和启动资金100万元划到甲方(某委办)指定帐户。4、从2002年3月28日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迁建办公室和2002年5月14日出据的收据100万元和50万元的交款单位均是我公司。(二)、周某在该工程的整个行为都是代表我公司,不是周某个人行为。2003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2003)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法律关系讲,周某是作为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身份,而不是承(发)包方,周某在该工程的整个行为都是代表某某公司而为,不是个人行为。即本案中周某代表我公司向某委缴纳的材料款和保证金均是代表我公司的行为。(三)、2011年4月1日一审法院(2011)丰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审查,从丰都县某委支付周某的工程保证金、材料款的明细帐看,本院执行李某申请执行周某工程承包纠纷一案时,在某委扣划的材料款是周某向丰都县某委所缴纳的工程材料款或者保证金,而不是案外人重庆丰都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因此不支持我公司提出的标的物异议错误。此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显然与(2003)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并与一审法院撤销的(2002)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四)、2002年12月18日(2002)丰执字第646-X号民事裁定错误。2002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2)丰民诉前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载明:对丰都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委的修房材料款予以冻结。然而(2002)丰执字第646-X号民事裁定书划扣时却称,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周某在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工程迁建办公室应领取的工程款予以解除冻结,显然错误。(五)、丰都县某委明知修建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住宅迁建工程交的保证金和材料款是根据《移民建房协议》由我公司缴纳,而在做账时做成支付周某的工程保证金、材料款显然错误。因为周某在该工程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六)、(2011)丰法民异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我公司和丰都县某某系统关破企业职工宅迁建办公室签订的《移民建房协议》第六条,缴纳的保证金和启动资金系周某所有,这与已生效的2003年10月1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2003)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该认定是丰都县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仍进行双重认定。

丰都县某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答辩称:本案是周某与丰都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现周某已就其与丰都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起诉至法院。建议本案中止中理,待周某与丰都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判决后再行审理。

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诉丰都某某工程公司、周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2)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周某给付李某的工程款、挖机租金共计x元及诉讼费7500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依据该判决申请丰都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丰都县人民法院实际执行了周某应得的工程款13万元。2003年1O月1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又作出了(2003)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2)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丰都某某工程公司给付李某的工程款11.5万元(不含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原支付的5万元),租用挖土机及铁马车租金费x元,共计x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生效后,周某又申请丰都县人民法院对该法院原执行(2002)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兑现款13万元进行执行回转。2004年1O月11日,丰都县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04)丰执字第456-X号民事裁定,李某将已取得的上述执行兑现款13万元返还给周某。为此,李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11)丰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执行异议。李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以(2011)渝三中法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诉丰都某某工程公司、周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李某依据生效的(2002)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丰都县人民法院对周某强制执行,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据李某的申请,强制执行周某应得的工程款13万元。2003年1O月1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以(2003)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李某据以申请执行的(2002)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丰都某某工程公司给付李某的工程款11.5万元(不含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原支付的5万元),租用挖土机及铁马车租金费x元,共计x元。依据(2003)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已不是本案被执行主体,丰都县人民法院以周某之名执行给李某13.9万元已无法律根据,周某据此申请对李某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依法享有的债权,己由(2003)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丰都某某工程公司负担。丰都县人民法院据此对丰都某某工程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丰都某某工程公司认为丰都县人民法院在李某申请执行周某案时,执行的工程款13万元,应属其所有的理由,不予支持。因丰都某某工程公司在丰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李某与周某案时,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现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丰都某某工程公司认为丰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与周某案的执行行为以及据此作出的执行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可按申诉程序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丰都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丰都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权

代理审判员黄镝鸣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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