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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线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15日一并审理。贸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线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线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一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案外人因结欠其借款1,000,000元而将对线缆公司享有的1,000,000元工程款之债权转让予其,其与线缆公司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了对方的还款和利息等内容,但对方除于2009年8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外,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付。审理中,贸易公司曾陈述上述案外人是陆建国,后确定是杨建鹤(挂靠于上海雄樽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樽建筑公司),出借人是上海浦东东华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华厂),后东华厂将该债权转由其收取。现要求线缆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8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90,500元);及保全费3,872.50元。

线缆公司辩称,其与贸易公司是签过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但实是还款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应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但缺少第三人的确认。双方间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且企业间借贷违反法律规定,相应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从贸易公司的工商资料反映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12月未曾经营,且成立时注册资金仅100,000元,2008年、2009年均亏损,能证实贸易公司无力出借1,000,000元。其曾还款600,000元,但属归还错误。对原告具体请求,其中借款因双方间缺乏借贷的基础关系,故不同意归还;对利息,因企业间借贷无效故不应支付;对违约金,因本案无论借款还是还款均不成立,故不同意承担,即使真实此比例也过高。

线缆公司反诉称,因双方间并无资金借贷关系,故其不应还款,现要求贸易公司返还其曾支付的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

贸易公司对反诉辩称,双方间是无借贷关系,其向对方主张的是经案外人转让的债权,此债权属实,故应驳回该反诉请求。

在诉讼中,贸易公司举证有:

1、借款协议(2009年1月1日)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金额、时间等;

2、借款补充协议1份,证明线缆公司部分还款后双方对其余还款内容作了约定;

3、借款协议(2002年7月5日)1份,证明案外人间的借款内容;

4、收条、借款协议(2005年6月30日)各1份,证明案外人将应收线缆公司的工程款转付东华厂;

5、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民事调解书已记明债权转让内容;

6、借款协议(2007年1月1日)1份,证明陆建国代表线缆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再次确认;

7、情况说明1份,证明东华厂将对线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

8、支票2张,证实线缆公司曾于2010年4-5月间交付支票,但未兑现。

经贸易公司申请,由本院调查形成审理笔录3份、民事调解书1份。贸易公司还申请证人杨建鹤、凌谓荣到庭作证。

线缆公司举证有:

1、工商资料12页,证明贸易公司无力出借1,000,0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其厂房非陆建国承建;

3、付款凭据1份,证明其已支付贸易公司600,000元。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7月5日,案外人东华厂与案外人杨建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东华厂出借给杨建鹤1,000,000元。2004年3月17日,线缆公司与雄樽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雄樽建筑公司承建线缆公司的厂房等。2005年10月10日,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雄樽建筑公司诉线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6年5月25日以(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确认雄樽建筑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价款是3,380,978元,线缆公司已付1,650,000元,扣除雄樽建筑公司对东华厂所负1,000,000元借款债务的转让,线缆公司欠款是730,978元。双方就此形成调解协议。

2005年6月16日,雄樽建筑公司的经办人杨建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由陆建国经手支付的线缆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注明杨建鹤所欠凌伟荣(凌渭荣)1,000,000元由陆建国用该款直接支付给凌伟荣(凌渭荣)。同年6月30日,东华厂与乙方陆建国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东华厂借给乙方1,000,000元等。2007年1月1日,东华厂与乙方陆建国又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东华厂借给乙方1,000,000元等。2009年1月1日,贸易公司与乙方线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贸易公司借给乙方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等,该协议乙方署名陆建国,并加盖线缆公司印章。同年9月26日,贸易公司与乙方线缆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主要载明依照双方于2009年1月1日所签借款协议,线缆公司已于2009年8月24日归还借款500,000元和2008年利息100,000元,截止该年8月24日,线缆公司尚欠借款500,000元和利息64,000元,应于当年底前归还,且当年9月1日至年底还产生利息16,000元,合计580,000元应一并归还;如乙方到期违约,将对乙方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该协议乙方由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在诉讼中,东华厂出具情况说明,其确认贸易公司陈述内容,并称于2008年底通知线缆公司将应付款付予贸易公司。凌渭荣、杨建鹤到庭陈述的内容也与贸易公司最终陈述一致。

另查明,贸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0元,于2008年5月变更为600,000元,该公司的年检审计报告显示2008、2009年度利润均为负值,自成立至2008年12月尚未经营。

在诉讼中,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费3,872.5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贸易公司之举证,能证实东华厂曾出借给杨建鹤1,000,000元,由(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诉讼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能证实雄樽建筑公司在向线缆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已扣除雄樽建筑公司对东华厂所负1,000,000元借款债务的转让,再结合杨建鹤当庭作证陈述其系挂靠雄樽建筑公司承建线缆公司的厂房工程,而东华厂在本次诉讼中也确认以上事实,故本院确认此借款同一,且经该次诉讼雄樽建筑公司已将对线缆公司的债权即工程款1,000,000元转让予东华厂。该确认事实,也与嗣后东华厂与由陆建国署名形成的协议一致。因由陆建国署名先后与东华厂、贸易公司形成了多份协议,且部分协议还加盖线缆公司印章,故陆建国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线缆公司。又,2009年1月1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及嗣后形成的借款补充协议均系贸易公司与线缆公司之间签订,且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补充协议上署名,故本院确认线缆公司明知以上事实,也明知将其应付东华厂的款项再转付予贸易公司。因本案最基础的出借人是东华厂,故线缆公司举证所反映的贸易公司是否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综上,本院认为贸易公司向线缆公司主张债权,依据充分,且线缆公司之应付款实为其应予支付的工程款,当事人间对该款支付的约定未有违法律规定,故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贸易公司的具体诉请,本院经审核,其中本金和利息部分均由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违约金,线缆公司除否认外还抗辩称比例过高。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针对本案,未按约付款的过错责任在于线缆公司,而贸易公司就其损失是否与其现主张的较高违约金相当未予举证,故本院依上述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基准利率的4倍计。对线缆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本院通过以上分析能确认线缆公司所辩称的还款不当,与涉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故本院驳回该反诉请求。此外,本院还需辨明,虽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但因当事人最终陈述的法律关系一致,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修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给付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500,000元;

二、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给付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利息80,000元;

三、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给付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

四、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给付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872.50元;

五、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四条确定之义务,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7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均已减半收取),均由上海A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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