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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与被告孙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男,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戴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涂某与被告孙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鸿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20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0时10分许,孙某驾驶自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沿常德市X镇X路由南至北行驶至武陵镇X村路段时,孙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遇涂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善卷路由北至南驶来,两车在善卷路X路口侧面相撞,至涂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涂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天,用去门诊治疗费1194.5元,住院治疗费3467.68元。2011年10月13日转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住院溯49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80.80元,住院医疗费36345.30元,三笔合计41288.28元(由某财险常德公司付1万元。涂某预交2280.8元,孙某付29007.48元)。2011年11月16日,涂某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附:1、误工损失日120日,其中住院治疗51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治疗支出计算,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凭医院发票酌定;2、遵医嘱适时行左股部及右手第5指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损失日30日,住院治疗15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费8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700元。孙某用去医药评估费330元。2010年10月9日孙某给自有的湘x号车在某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涂某用去交通费384元。涂某自2011年7月10日起因交通事故住院至2011年10月20日未上班;其工作单位常德电业局电厂留守未为其发放绩效和其他奖金每月1800元。涂某,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与其妻婚生女谭金月,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该次事故造成涂某车辆损失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涂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78817元,该款直接打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涂某,卡号为(略)的帐户上;由被告孙某赔偿8330元(已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孙某给涂某垫付的医疗费19035元,该款直接打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孙某,卡号为(略)的帐户上;

三、上述义务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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