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间,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等在辉县X镇、冀屯乡、百泉镇、赵某乡、北云门镇等地或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多起,盗窃现金、电脑、手机、柴油等物,并将部分赃物卖给了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23起,价值x.5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9起,价值x.5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10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12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11起,价值9255.5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3344元;被告人孙某某收购赃物两次,价值6366元;被告人宋某某收购赃物一次,价值18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戊、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在孟庄镇X村勾XX家,盗窃一台组装的电脑主机及一台三星牌显示器,价值2772元。案发后,被盗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追退失主。
2、2009年8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窜到新建街郭庆军的“风味”小吃店,盗窃牛肉二十二斤及饮料,牛肉价值572元。
3、200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在辉县X乡X村民申XX家,盗窃一部银白色“盛隆”牌518型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被追退失主。
4、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辉县X镇X村冯XX家,盗窃现金200元。
5、200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四人驾驶一辆五菱小单排汽车,窜至赵某乡X村,盗窃吕XX汽车上的柴油50升,价值275元。盗窃杨XX汽车上的柴油125升,价值687.5元。
6、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四人驾驶一辆五菱小单排汽车,窜至赵某乡X村,盗窃卢XX大车上柴油150升,价值825元。盗窃卢XX大车上两块“鼎日”165型电瓶。价值830元。
7、2009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四人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在赵某乡X村民刘XX的大车上,盗窃两块“鼎日”120型电瓶,该电瓶价值328元。
8、2009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四人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在赵某乡X村民王XX的大车上,盗窃柴油75升,价值412.5元。
9、2009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四人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在赵某乡X村民XX的铲车上盗窃柴油25升,价值145元。
10、200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四人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窜至赵某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庄XX车上的柴油125升,价值725元。盗窃该村村民张XX大车上的柴油75升,价值435元。
11、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伙同小强(大名不详)到北云门镇粮站附近周XX家,盗窃现金1000元。
12、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四人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窜至北云门中小营村庞XX家,盗窃现金400元。
13、2009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窜至孟庄镇X村刘XX家,盗窃现金600元。
14、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小宾、明坤(二人大名不详)到百泉镇X村王XX家,盗窃现金2200元。
15、2009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小宾、明坤(二人大名不详)到孟庄镇X村郭XX家,盗窃一台“宏基”牌电脑显示器,销赃得款350元。
16、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到赵某乡X村李XX家,盗窃2700元。
17、2009年阴历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孟庄镇X村孟XX江家,盗窃现金2850元。
18、2009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胡桥乡X村张XX家,盗窃现金1200元。
19、200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盼盼(大名不详)到孟庄镇X村郭XX家,盗窃一条黄某项链,价值4546元。
20、2009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孟庄镇X村许XX家,盗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销赃得款100元。
21、2009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牛凯、小毛(大名不详)在孟庄镇X村民王XX家,盗窃一台组装的电脑主机及一台冠杰牌显示器,价值2376元。后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卖给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被盗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追退失主。
22、2009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孟庄镇X村孙XX家,盗窃一台电脑,销赃得款700元。
23、2009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到辉县X镇X村李XX家,盗窃现金1400元。
24、2009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牛凯、小毛(大名不详)到孟庄镇X村民吕XX家,盗窃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销赃得款700元。
25、200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李某甲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窜至赵某乡X村,将停在路X村民高XX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840元。后被告人张某戊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26、2009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到孟庄镇X村民张XX家,盗窃现金5000元。
27、2009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到辉县X镇X村民李XX家,盗窃现金38元。
28、200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孟庄镇X村民袁XX家,盗窃现金3900元。
29、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窜至赵某乡X村,盗窃郭XX大车上的柴油225升,价值1237.5元。
30、200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窜至北云门镇X村委会附近,盗窃周XX大车上的柴油75升,价值435元。盗窃宋XX大车上的柴油100升,价值580元。
31、2008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牛凯、小毛(具体姓名不祥)到孟庄镇X村民孙XX家,盗窃一台联想电脑,该电脑价值3990元。后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孙x元。
32、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到孟庄镇X村民段运飞家,盗窃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以7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旧的。
终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23起,盗窃物品价值x.5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9起,盗窃物品价值x.5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10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12起,盗窃物品价值x.50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11起,盗窃物品价值9255.5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3344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收购赃物两次,价值6366元;被告人宋某某收购赃物一次,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乙出生于1989年10月15日;李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6日;张某戊出生于1979年3月24日;张某丁出生于1989年12月2日;赵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25日;李某丙出生于1990年1月5日;宋某某出生于1970年1月8日;孙某某出生于1983年5月2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7年12月5日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8年3月27日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羁押证明,证明张某乙、张某丁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4)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对部分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照片。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部分被盗赃物的价值。3、证人证言(1)证人杨XX、李XX的证言,证明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乙等盗窃勾九霄的电脑。4、被害人勾XX、郭XX、申XX、冯XX、吕XX、杨XX、卢XX、卢XX、刘XX、王XX、XX、庄XX、周XX、庞XX、刘XX、王XX、郭XX、李XX、孟XX、张XX、郭XX、许XX、王XX、孙XX、李XX、吕XX、高XX、张XX、李XX、袁XX、郭XX、周XX、宋XX、孙XX、段XX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其财物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参与盗窃23起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19起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供述了其参与盗窃10起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供述了其参与盗窃12起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述了其参与盗窃11起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参与盗窃4次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收购两台电脑的犯罪事实。(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收购被告人张某戊等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戊、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元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
八、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