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辉,周口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0月3日、11月18日,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x元,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原告诉称借其x万与事实不符。原告丈夫朱德水于2002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x元,后经催要,朱德水分别于2005年10月3日和11月18日共偿还x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当时还款时,为了方便,朱德水提出打成借条,待余款还清时,双方予以置换。2、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2005年多次通知原告及其丈夫,关于“x元欠条”的债务予以抵偿,下欠余款及时还清,当时被告同意,答应尽快归还。由此可知,被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早已行驶了债权的部分抵消权。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构成了债的关系;原告是该两份借条的持有人,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2002年2月9日,朱德水向本案被告借款x元。2、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朱德水是夫妻关系,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所举借条是偿还x元的部分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11月18日,被告黄某乙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应积极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对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行驶了债权抵消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在庭审中承认已向原告丈夫朱德水提起诉讼,待双方诉讼文书生效后,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消,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
x元借款。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殿力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