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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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贤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莞太大道X号糖酒大厦。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某与被告贤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泳文、被告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2年1月25日15时50分,被告贤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乙岭工业园路X路段处时越过中间双实线左转弯,与从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由郭子海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乘客江某、曾某、方焕超、方鑫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子海、江某、曾某、方焕超、方鑫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2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42元、交通费4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7338.78元。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是粤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17338.78元给原告,被告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贤某负全部责任;3、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及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约5000元;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286.78元;5、发票九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410元;6、广东省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3月9日东莞市必利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2012年3月16日东莞市必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广东省东莞市必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平均收入2500元及受伤请假一个月;7、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共四页,当庭提供),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用药情况。

被告贤某辩称,一、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负责赔偿;二、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只是根据医生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的建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具体的数额无法确定。

被告贤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粤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粤x号轿车投保有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贤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的时间和起止地点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是定额发票,但其是正规发票并有运输公司的盖章,结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410元交通费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5日15时50分,被告贤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乙岭工业园路X路段时越过中间双实线左转弯,与从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由郭子海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员江某、曾某以及粤x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员方焕超、方鑫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贤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子海、江某、曾某、方焕超、方鑫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26日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日(共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382.32元、住院医疗费7904.46元,合计用去医疗费8286.78元。

另查明,一、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原、被告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x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由于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贤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的请求中住院时间按5天计算,但庭审中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将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更正为按6天计算,因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缺席,被告贤某也没有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以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均证实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天时间计算;第二,原告在东莞市必利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第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有正式票据,但包含了原告出院后回广东向公司请病假再返平南的费用,按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交通费;第四,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40元/天×6天)元、误工费2216.88[61.58元/天×(6天+30天)]元、护理费290.16(48.36元/天×6天)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5233.8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07.04(10000元+2216.88元+290.16元+200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21.42[(8286.78元+240元+4000元-10000元)×80%]元,共赔偿14728.46元给原告;应由被告贤某赔偿505.36[(8286.78元+240元+4000元-10000元)×2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14728.46元给原告江某;

二、被告贤某赔偿505.36元给原告江某;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江某负担17元,由被告贤某负担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3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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