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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蔡a、李a、夏a、李a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住湖北省薪春县X镇X村x组,现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a、王b,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蔡a,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X村x号,现暂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全a,男,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

被告李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夏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李a。

被告李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李a。

原告陈a与被告蔡a、李a、夏a、李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王b,被告蔡a及其委托代理人全a,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a、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来沪,后受雇于被告蔡a,随蔡a做工程至今十年以上,做工方式为被告蔡a承揽某处房屋装修工程后交由原告做其中的具体事宜,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2009年11月,被告蔡a承揽被告李a、夏a、李a共有的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装修工程。2009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该房屋拆除地板时,地板上一根钉子弹起将原告右眼击伤。原告因伤就医行“右眼晶切+玻切术”治疗,由此发生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蔡a承担相应费用,但遭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09年12月12日报警。原告认为,被告蔡a没有为原告提供做工时的个人安全防护设备,没有提供施工设施和安全施工条件,致使原告发生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a、夏a、李a明知被告蔡a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将共有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蔡a,应与蔡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3,472元、交通费17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蔡a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其装修房屋时将拆除房屋地板承揽给刘a,以1,700元将拆除的活干完,后来由刘a干活,被告不清楚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蔡a在第二次庭审中还称,其将拆房屋装修工作交给陈a的丈夫姓刘的人来做的,原告丈夫雇谁干活与其无关,蔡a是不认识原告的,对于如何受伤、受伤地点不清楚。

被告李a辩称:其与原告毫无关系,其只认识被告蔡a,将房屋装修承包给蔡a,其一点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夏a、李a未作答辩。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丈夫做工记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蔡a,2009年11月29日事发时在红松路x弄x号x室工作;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本案被装修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李a、夏a、李a;3、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到被告蔡a处交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警方处理情况;4、病历和医药费发票X组,证明原告右眼被钉子击伤及就诊事实,花费医药费23,472元;5、交通费171元,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的交通费;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情况;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一个月,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蔡a、李a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但又表示均不予认可。

四被告在诉讼中未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的工作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为交通费单据与原告是否实际用于治疗疾病的关联性方面实难审查,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处理。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a、夏a、李a于2009年11月购得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二手房)后,与被告蔡a口头约定将该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蔡a。被告蔡a承揽该装修工程后,为拆除房屋内的地板等原有设施,通知原告丈夫和原告等人对房屋原有设施进行拆除工作。同年11月29日下午三时许,原告陈a在拆除地板时被地板钉子弹起击伤右眼,原告因伤就诊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2,853.55元。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a还为此事发生纠纷而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警。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a因异物外力致右眼球穿通伤伴右角膜破裂,外伤性白内障,右虹膜根部断离,晶体部分切除后,目前遗留不规则瞳孔,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

另查明:原告陈a系湖北省薪春县X镇X组村民,农业家庭人员。原告陈a与其夫刘b尚生育一子刘a需要抚养,刘a的出生年月为1994年7月17日。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蔡a曾给付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可以从医药费中扣除,被告蔡a认为该费用系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1,700元,另外多付了300元;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仍认为该费用是支付医药费部分。

诉讼中,本院通知原告丈夫刘b到庭接受询问,刘b称,其系陈a的丈夫,蔡a有装修工程的时候就请他们做,基本以点工的形式干活,做一天100元,没有签任何协议;蔡a只知道其姓刘,知道原告姓陈,不知道本人全名;事发前蔡a也有请本人干活的情况,干完活点工给报酬;原告受伤后,因不足手术费用,本人就联系蔡a过来付点钱,蔡a过来给了2,000元,用于预付手术费用了,现也同意在主张赔偿的医药费用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病历、医药费发票、“110”报警登记表、户口簿、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蔡a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蔡a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a、夏a、李a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具体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蔡a抗辩其将拆除地板等原有设施的工作承包给原告丈夫之意见,原告丈夫在诉讼中对于蔡a的这一抗辩事实未予认可,因此,被告蔡a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蔡a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结合原告陈a在被告蔡a承揽装修房屋内工作时受伤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陈a系受雇于被告蔡a,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蔡a对于陈a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李a、夏a、李a作为房屋权利人,口头约定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蔡a个人,其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蔡a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同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a、夏a、李a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a、夏a、李a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医药费赔偿方面,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医药费系原告因伤造成的直接损失,雇主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审查实为22,853.55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坚持认为蔡a支付的费用为医药费,故蔡a已经支付的2,000元理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二、交通费赔偿方面,原告在治疗期间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三、残疾赔偿金方面,虽然原告目前居住地显示其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但因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等事实的证据,缺乏按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要要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报告结论确定为24,648元。四、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方面,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原告丈夫应尽的抚养义务,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酌情确定为1,470元。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受伤后为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蔡a应赔偿原告陈a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761.55元,扣除蔡a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尚应赔偿59,761.55元。被告李a、夏a、李a对于陈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a59,761.55元;

二、被告李a、夏a、李a对被告蔡a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9.42元,由原告负担1,428.64元,被告蔡a负担1,3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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