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励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某大厦管理公约》,约定了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被告于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连续欠缴物业费累计达人民币66,084.06元,滞纳金至2008年8月12日累计达39,320.03元。被告无任何理由欠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6,084.06元,滞纳金39,320.03元。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大厦,并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至2008年12月10日止。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就某大厦1901、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签订了《某大厦管理公约》,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缴纳其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用电费及其他应交费用,如逾期,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9440.58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66,084.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某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某大厦管理公约》,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6,084.06元;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9,32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6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