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是段某大哥段某某的妻子,段某某与谭某夫妻一直经营婚纱摄影生意,并于2007年在资兴市X镇开办了“XXXX摄影店”。2010年6月5日,段某某因病去世,同年9月16日,谭某与段某某的父母段某鼎、曾孟兰签署了一份遗产处置协议,对段某某的遗产进行了处理。2010年12月7日,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谭某归还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谭某负担。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段某某于2010年2月4日所立遗嘱一份,其中,遗嘱内容第三条写明:“另有未立借据借款:父母叁万元,弟志光伍万元,妹段某贰万元,均应如数归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谭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不是段某某所书写,谭某在段某起诉前从未看到过有这份遗嘱,而且谭某也不欠段某任何借款,并于2010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段某提交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经法院组织双方确定了鉴定机构及鉴定所需材料后,2011年1月12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字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段某某2010年2月4日立下的“遗嘱”字迹不是段某某本人所写;二、立嘱人“段某某”三个字不是段某某本人所签。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该份文字鉴定书进行质证,谭某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段某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理由是段某某书写遗嘱是因胸椎清除术致胸部以下截瘫,是躺在床上书写的,鉴定人员鉴定时没有考虑段某某书写时的身体情形和书写姿势等情形,同时申请对该遗嘱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段某为支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提供了段某某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段某某在书写遗嘱时胸部以下已经瘫痪,只能卧床休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审还查明,该份遗嘱出具时谭某未在场,事后段某也未告诉谭某有该份遗嘱的存在,该份遗嘱的出具也未经相关的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或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段某要求谭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依据是谭某已故丈夫段某某书写的遗嘱一份,而谭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后的结论为:一、段某某2010年2月4日立下的“遗嘱”字迹不是段某某本人所写;二、立嘱人“段某某”三个字不是段某某本人所签。从该鉴定结论体现,段某据以要求谭某还款的主要事实证据“遗嘱”的真实性未得到鉴定机构的认定,即该遗嘱不是段某某所书写,段某要求谭某偿还借款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段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及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段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正司法鉴定中[2011]文鉴字第X号文字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另经法院向段某询问,段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也承认该借款如何形成及遗嘱的出具谭某均不知情,段某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段某负担。
上诉人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判决被上诉人谭某立即归还上诉人段某借款20,000元;三、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某负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字鉴定书(以下简称“正宏文字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错误的。1、正宏文字鉴定人没有将遗嘱正文与送检样本材料进行认真比对,仅依遗嘱中“楚”、“权”、“遂”三个错别字,就断定遗嘱不是段某某本人所写,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事实上,遗嘱正文中的多字与样本中的字书写相同,如“我、因、以、鲤、鱼、江、房、段、经、有、所、已、无、万、元、后、身、患、疾、要、康、改、拖、须、上……”;遗嘱中的标点符号写法也与样本标点写法一致,如逗号写法即尤为明显。以上事实足以证实遗嘱正文系段某某亲笔所写。2、正宏文字鉴定书关于遗嘱签名不是段某某本人所签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样本材料中共有15个段某某签名,其中法院文书9个,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2个,爱琴海歌舞厅开办申请表2个,影楼转让协议1个,信访报告1个。上述签名中的段、志、雄三个字,每字至少有四种以上的写法。与遗嘱签名段、志、雄三字写法相同的字在上述15个签名中均有多个,如正宏文字鉴定书重点比对的2008年5月26日段某某本人在法院调解笔录的签名。3、正宏文字鉴定书认为遗嘱“内容简要,层次分明,语句通顺,反映出书写人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从一个侧面证实了遗嘱为真,因为段某某的信访报告也体现出相同特点,正宏文字鉴定书认为“从‘遗嘱’整体字迹结构看,字迹宽松无力,连笔能力很弱,呈四方形”,段、志二字的某些笔画“有反射动作特征,形成较慢的书写动作”,从另一侧面证实遗嘱为真,因为这完全符合段某某书写遗嘱时的身体情形和书写姿势等情形。二、正宏文字鉴定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交了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既未告知上诉人是否准许重新鉴定以及理由的情况下,就予以判决,有违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段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称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字鉴定书结论是不顾事实的说法,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2、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依据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字鉴定书结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某庭审提供俩份证据:证一,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中心作出的笔迹鉴定,拟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遗嘱证据其内容和签名是段某某本人所写;证二,证明一份,段某平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0年2月4日上午段某某所立遗嘱的经过。
被上诉人谭某质证认为:证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这份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自行鉴定,因本案遗嘱鉴定在一审时,已经经过法院委托做出了鉴定结论,上诉人自行委托做的笔迹鉴定不能与法院委托的鉴定相抗衡,证明力与合法性、公信力都有异议;证二,段某平的证人证言,依据法律的规定,段某平应该到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段某平与上诉人段某是直系亲戚,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段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证一、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段某于2011年3月3日在一审判决下达以后自行委托鉴定,其合法性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证二、段某平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且证人与上诉人系直系亲戚。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段某二审中申请对段某某的遗嘱笔迹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段某某的遗嘱笔迹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样本材料不足,该专业机构退回此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遂终止本次对外委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某某2010年2月4日立下的遗嘱字迹是否段某某本人所写。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段某向法院提供段某某的遗嘱,请求被上诉人谭某按照段某某的遗嘱偿还20,000元给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谭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段某某的遗嘱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组织段某、谭某双方确定了鉴定机构及鉴定所需的检材后,2011年1月12日,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文字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段某某2010年2月4日立下的遗嘱字迹不是段某本人所写;二、立嘱人“段某某”三个字不是段某某本人所签。上诉人段某上诉称,2011年3月15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字鉴字第X号作出的笔迹鉴定意见书,认为2010年2月4日的遗嘱和签名是段某某所写,并有段某平的证明所证实。但湘南学院的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其合法性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而段某平未出庭作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