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其处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8‰,并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因其长期身体不好,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李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8‰,贷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未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0.8‰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