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35岁。
被告:伊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某某应诉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做主订婚,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但因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放弃财产,抚养一个孩子。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生活十几年,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5日婚生男孩伊某光,1999年11月18日婚生女孩伊某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之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12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多次调解,但和好确无希望。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原告为此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多次找人劝接原告亦无效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经本院调解和好确无希望,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仍由被告抚养较妥,但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伊某光、女孩伊某兰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各一百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孩子抚养费),期间允许原告不定期探视。
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