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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诉被告吴××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

原告黎××与被告吴××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曹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登记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95万元,离婚时,被告先给付了35万元,余款应于2006年5月31日前付清。然而,被告至今尚欠33万元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离婚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登记离婚,被告应于2006年5月31日前给付其夫妻共同财产95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15日通过银行付款27万元,尚欠33万元未给付。

被告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于2006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9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原告要求付清尚欠的夫妻共同财产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给付原告黎××夫妻共同财产3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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