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地址:安阳市龙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职工。
被告安阳市X村X路管理所。地址: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西段路北。
负责人王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人民政府,地址: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乡(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安阳市X村X路管理所、安阳市龙安区X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我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原告以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安阳市X村X路管理所主体不适格,以及程序不当为由,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审判(略)朱靖文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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