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武某某,男。
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县信用社)诉被告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信用社诉称:被告武某某于1999年6月22日向沈丘县范营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加工蒜片,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2日,被告武某某向沈丘县范营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加工蒜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x‰。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1999年6月22日至1999年12月22日的利息按月息x‰计算,逾期利息按信用社规定的方法计算)。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