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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杨东(身份不详)等人到驻马店市第一小学对面的报亭附近,见到商某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未落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蔡某等人逃到金雀路被民警盘查时弃车逃跑,被告人蔡某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赃物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即被盗赃物(照片),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与同伙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荣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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