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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农历10月26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张万民(另案处理),窜至长葛市X村桑某家,盗窃世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2790元)。

2.2005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张万民,窜至长葛市X村范某某家,盗窃山羊一只(价值480元)。

3.2006年农历2月20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张万民、张水祥(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县X村王某家,盗窃一辆时风牌农用柴油三轮车(价值5980元)。以追退被害人。

4.200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张万民、谢小会(另案处理),窜至鄢陵县X村杜某家,盗窃一辆开封牌17型四轮拖拉机(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张万民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桑某、杜某、范某某的陈述,受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张万民的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证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的自首证明,结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结合退赃情况,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3个月零15天,至2013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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