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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3人诉刘某芬等3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李某、赵某丁诉被告齐某、赵某戊、张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赵某丁及原告张某丙、李某、赵某丁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2012年2月4日的委托书,上面载明:原告张某丙、李某、赵某丁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下面有22个委托人签名。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某劳务费14050.70元系22个委托人为被告挖树坑时发生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2个委托人共为被告挖树坑17941个。根据上面查明的事实,22个委托人应向被告主张某利,本案中仅有3名原告主张某利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李某、赵某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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