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李某、赵某丁诉被告齐某、赵某戊、张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赵某丁及原告张某丙、李某、赵某丁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2012年2月4日的委托书,上面载明:原告张某丙、李某、赵某丁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下面有22个委托人签名。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某劳务费14050.70元系22个委托人为被告挖树坑时发生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2个委托人共为被告挖树坑17941个。根据上面查明的事实,22个委托人应向被告主张某利,本案中仅有3名原告主张某利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李某、赵某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