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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诉冯某某保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鸿盛终身保险,其中包括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份),2份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理赔额为:医疗费5200元、床位费600元,门诊费2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3000元,合计9000元,被投保人是原告女儿薛芝,投保期限是20年。2009年9月18日,原告女儿薛芝在军训过程中受伤,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心脏病、瓦氏窦瘤破裂;2、心功能‖级。薛芝住院12天,花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对薛芝住院费用进行理赔,被告以薛芝所患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而拒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方有义务明确告知原告责任免除范围,未先告知的,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实际理赔款应为9000元,原告诉请中多出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冯某某理赔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订立合同时,其业务员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2、认定理赔款数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正确的数额应为8592元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冯某连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为免陪疾病,但对该项约定所含的疾病没有具体明确,且免责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标识,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冯某连支出的床位费已超过给付限额,依给付限额计算理赔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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