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郜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彬,婚后二人感情尚好,2002年11月份被告不辞而别,一年后,被告在外地给原告打电话说要求离婚,但一直不回来,因此失去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郜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彬,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被告于2002年11月份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感情尚好,后因家务事生气,被告于2002年11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达二年以上,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某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