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开始,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超市的工作人员郭建立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为被告经营的超市长期供应红枣及其饮料系列产品;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被告经营的超市的工作人员共计签收原告提供六批货物,货款至今未结算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共计864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验收单8张(其中蓝字收货单6张,计款9000元,红字退货单2张,计款36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日月明超市供货,未结款为8640元;
2、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牟县日月明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费某某系中牟县日月明超市业主;
3、证人郭利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由被告经营超市的会计赵文胜、邢永智出具商品验收单。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分六次为被告个人开办经营的日月明超市供应货物,价款合计9000元,由被告经营雇佣的超市管理会计赵文胜出具商品验收单4份、邢永智出具商品验收单4份;2009年3月7日、2010年1月15日,经被告雇佣的超市管理会计赵文胜分两次向原告退货,价款合计36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64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长期为被告个人开办的中牟县日月明超市供应货物,并由被告所经营的超市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商品验收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被告个人开办的日月明超市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利息的约定,且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八千六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