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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6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X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004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4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丙窜至焦作市X区X街菜场焦西房管所门口,趁被害人许某丁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放置的300元钱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许某丁陈述;被告人许某丙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丙携带镊子、匕首窜至焦作市X区X街菜场焦西房管所门口,趁被害人许某丁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放置的300元现金盗走,被在此巡逻的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侦查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许某丁的报案及陈述其推着弟弟在胜利南街菜场买菜时,便衣民警上前问自己是不是丢钱了,自己摸了摸上衣口袋发现装在衣口袋的300元现金被盗了的事实相吻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年1月15日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丙因盗窃被判刑;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丙到案情况。被告人许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许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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