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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重审,公诉机关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进行补充侦查,2011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0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利(二人已判决)、孟胜利、李某召、王某伟(三人均在逃)经共谋后,去至平顶山市X乡X村于家门煤矿,将该矿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该六人盗走于家门煤矿变压器机芯后,又去至郏县X乡黄某保暖厂,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

(二)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利(二人已判决)、孟胜利、李某召、王某伟(三人均在逃)经共谋后,去至平顶山市X乡X村李XX瓷厂,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7000余元。

(三)2001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利(二人已判决)、孟胜利、李某召、王某伟(三人均在逃)经共谋后,去至平顶山市X乡沙沟煤矿,将该矿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拆掉,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不知道,没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利(二人已判处)等人经共谋后,去到平顶山市X乡X村于家门煤矿,将该矿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被害人称该变压器买的时间长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大概x余元。该伙人盗走于家门煤矿变压器芯后,又到郏县X乡黄某保暖厂,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被害人称该变压器是1994年安装,安装时花了大约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李某某对于其伙同王某利、李某召、王某某、孟胜利盗窃该两台变压器铜芯的供述。

(2)同案人王某利供述与同案人李某某供述一致。

2、被害人陈述

(1)王XX关于于家门煤矿x型变压器买的时间长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大概x余元的陈述。

(2)李XX关于黄某保暖厂x型变压器是1994年安装,安装时花了大约x余元的陈述。

3、证人张XX证言与李XX陈述一致。

4、王XX指认其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

6、被告人供述。

(二)2001年1月8日晚上,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利(二人已判决)等人经共谋后,去至平顶山市X乡沙沟煤矿,将该矿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拆掉,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被害人称该变压器买的时间长了,具体多少钱忘了,2002年9月9日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电器修造厂销售x变压器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李某某对于其伙同王某利、李某召、王某某、王某伟盗窃该变压器铜芯时因被人发现卸下的铜芯没有带走的供述。

(2)同案人王某利供述与同案人李某某供述一致

2、被害人陈述

(1)王XX关于其和石留栓发现有人拆变压器时予以阻止并称该变压器买的时间长了具体多少钱忘了的陈述。

(2)石XX陈述与被害人王XX陈述一致。

3、王XX指认其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供述。

综合证据:

(1)禹州市公安局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3)抓获经过: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将涉嫌破坏电力设备批捕在逃的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村抓获。

(4)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电器修造厂销售价格表一份,证明2002年9月9日x变压器销售价格为x元。

(5)外逃证明: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证明李某召、孟胜利、王某伟三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案在逃。

(6)鸿畅派出所协警王XX关于其接到匿名举报后与该所民警于当晚抓获王某利、李某某等人,其他人员在逃的证明。

(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同案犯王某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破坏电力设备罪之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中的铜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因同案犯对作案时间、地点等内容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内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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