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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付某甲、李某某、付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付某甲、李某某、付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付某甲因养猪借到原告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李某某、付某乙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某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被告付某甲于2009年8月26日借款申请书、2009年8月31日借款、担保合同、2009年9月14日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某被告付某甲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范围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付某甲因养猪需要向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7000元,并提供被告李某某、付某乙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元村信用社审核同意后,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付某甲因养鸡借到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人民币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逾期罚息为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李某某、付某乙的担保责任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4日把7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某被告付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付某甲给付某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李某某、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及被告付某甲、李某某、付某乙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某被告付某甲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付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某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付某乙作为被告付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付某甲给付某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某,可向被告付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甲一次给付某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某、付某乙对被告付某甲给付某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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