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起台至洪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刘某路口时,与同向步行的刘某荣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荣受伤。经检测,李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7.91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7.91mg/x,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