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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和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爱萍,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和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侯某某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14日向被告和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萍,被告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电厂塑料厂内做饭,被告和某某纠集其他人来到原告处,对原告进行殴打,经人报案后,被告才离开。随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侧睾丸损失,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5天,诊断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57元、误工费6851.35元、陪护费125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x.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也不会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此时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了,原告伤情也够不上轻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57元、误工费6851.35元、陪护费125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x.92元。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2、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告住院期间的病例以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陪护要求;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营业执照、税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月收入4800元;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陪护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260。

被告和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认为是假的不真实,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和某某没有证据提交。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X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说明原告伤害的情况,治疗的情况。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但是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印证自己的意见,该主张不成立,对该1--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的职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原告收入的依据标准予以判决误工损失,但是原告并没有举出自己因为受伤没有开门营业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印证原告的误工损失4800元主张要求。X号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该票据形式是出租车发票,不符合交通费的要求标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陪护人每天乘坐公交车4次的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侯某某在电厂塑料厂内做饭,被告和某某和某他人来到原告处,对原告进行殴打,经人报案后,被告和某某离开。随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侧睾丸损失,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5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334.5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哥哥侯某地陪护。之后原告伤情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该治安案件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处理,做出焦公解(焦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和某某治安罚款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和某某无故殴打原告侯某某,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承当原告伤害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件经公安机关在2007年12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在60日内均未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在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各项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又有证据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2334.57元、2、误工费906元、3、陪护费1250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说明该请求,对原告的误工请求,本院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照25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交通费260元,该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出租车发票,不符合交通费的要求标准,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按照陪护人每天乘坐公交车4次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说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2334.57元、误工费906元、陪护费12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共计5090.57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和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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