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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杨灵敏,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因左眼白内障在被告处治疗,在被告处行白内障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627.8元。后原告发现视力越来越差,经原告到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发现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过错。在其他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2929.8元、其他检查费28.5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由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其现有瞳孔散大、视力改善不良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范围为16-45%。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650元、花费辅助器具费215元、餐某200元、检查打印费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非医疗合同纠纷,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事实清楚,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被告既没申某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虽双方对过错参与度的鉴定都有一定的意见,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参与度按30%计算。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即657元。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被告花费的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辅助器具费215元、餐某200元、检查打印费39元、医疗费2929.8元、其他检查费28.5元等共计4062.3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1219元。原告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4元,由被告承担30%即x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住院及住院时间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医疗费788元;二、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辅助器具费、餐某、检查打印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检查费等共计x元;三、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8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600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本院,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30%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视力急剧下降,而鉴定书中的过错参与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由于被上诉人手术失败导致左眼近乎失明,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损失,显然比例过高。被上诉人视力改善不良的最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有失公允。2、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非本案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医疗费、鉴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辩称:1、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张某是治疗白内障,而被上诉人没有达到治疗目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同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因左眼患白内障疾病及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治疗,由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某上诉主张某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及原审鉴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30%是错误的问题,由于张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主张某审判决赔偿比例过高及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问题,因其在一审诉讼中虽然对张某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并未申某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主张某张某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的比例判决,并无不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张某负担100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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