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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10-16  当事人:   法官:谢凤鸣   文号:(2008)沙法民初字第2140号

原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街X街X号X栋X-X号,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35-3-X号。

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云、唐某、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好灯多灯饰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X路X号好灯多灯饰市场发包给原告装修,在装修期间,相后对灯饰城主力店、咖啡店装修及灯饰广场装饰脚手架费用的分担作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07年8月8日办理了结算,总金额为x.1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x.0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09元,并承担2007年9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好灯多灯饰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好灯多灯饰工程外墙金属氟碳漆施工合同协议》、《协议》、《好灯多灯饰主力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分担的脚手架金额;2、11份结算书、国际艺术公司结算明细表(暂定),证明被告对结算书、结算金额予以认可;3、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竣工报告书,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5、整改维修、抽查记录、维修票据,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

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11份结算书计算,该工程结算总金额应为x.55元;2、该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地砖款x元、钢化玻璃款x元;3、由于钢化玻璃破碎,致我公司职工受伤,产生医疗费7279元,造成我公司损失,原告应予赔偿;4、工程款中还应扣除氟碳漆工程质保金x元和被告代交的税金x元。因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实际尚欠x.55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11份结算书,证明结算金额为x.55元;2、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做钢化玻璃质量未达标;3、会议纪要、图片,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结算明细单(暂定),证明应抵扣金额;5、《好灯多灯饰工程外墙金属氟碳漆施工合同协议》,证明质保期未到,质保金x元不应退还;6、交税证明,证明被告已代原告交税x元。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脚手架合同,被告只应承担4万元费用;认为证据2只是结算的暂定值,并不是最终结算,该证据第12项配合费是合同以外的费用,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中,咖啡吧装修没有合同约定,只是口头约定x元,第13、14项没有合同约定,只是一并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应以11份结算报告为准,并且明细表12、13、14项的款项在1-11项中已进行了结算,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认为证据4恰好证明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对证据5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证据2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证明力。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好灯多灯饰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X路X号好灯多灯饰市场A、B区及中庭三个区域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合同暂定金额x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期、质量、付款方式、材料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10项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认可并办理财务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付给原告竣工工程款总额应达到实际结算造价的97%,余3%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结清。同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好灯多灯饰工程外墙金属氟碳漆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该灯饰市场A区外立面、侧立面、A、B区中庭立面、天桥外立面、1#、2#楼梯外立面等外墙需作金属氟碳漆墙面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合同暂定金额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至97%工程进度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三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结清。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丙方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丁方深圳天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约定:好灯多灯饰市场脚手架按重庆市2000年装饰工程计价定额进行结算,定额结算价与市场差价部分由四方平均分摊,具体金额根据最后核量计算。乙方收取配合费x元,由甲方支付x元,丙方支付x元。同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好灯多灯饰主力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主力店天棚、墙面、地面等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x元包干。2、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整改维修,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3、2007年7月25日,原告和重庆大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11份结算书,同年8月7日,经被告和重庆市英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被告对该11份结算报告无异议。4、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07年8月21日,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该工程钢化玻璃检验,检验结果:该试样经检测,所检项目中碎片状态未达到GB/x-1998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其余项目达到GB/x-1998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5、2007年9月12日,双方及监理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对中庭地板砖返污现象和钢化玻璃自炸现象进行了分析,被告认为系质量问题所致,但原告未予认可。6、被告向原告出具国际艺术公司结算明细表(暂定),该明细表1-5、7-11项为11份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第6项脚手架费用在结算书中是定额部分x.36元、市场价部分x元,而被告在明细表中明确为x元,并在备注栏中说明:总费用x元,其中国际艺术公司承担x元,氟碳漆公司承担x元;并明确第12项配合费x元、第13项主力店装修x元、咖啡吧装修x元,第1-14项共计x.19元,第16项明确好灯多代扣脚手架及配合费用x元(氟碳漆公司承担x元、西铝公司承担x元),结算值x.19元。被告在表后说明:该表所列值为暂定值,待双方对尚未解决的施工质量及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后确定最终结算值;并明确地板砖施工质量问题涉及金额x元,钢化玻璃质量问题涉及金额x元。7、脚手架市场价与定额价差额部分由四方平均分摊,氟碳漆公司和西铝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代付。8、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我司计划将于2008年1月30日前向贵公司支付x元工程款,余款计划于2008年2月底前清结。9、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x元和税金x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好灯多灯饰工程结算金额;二、工程款中是否扣除地板砖施工质量问题费用x元、钢化玻璃质量问题费用x元;三、利息是否主张。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好灯多灯饰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好灯多灯饰主力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好灯多灯饰工程外墙金属氟碳漆施工合同协议》等四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对11份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表虽然注明了为暂定,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指明暂定值中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被告认为12-14项内容属重复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明细表1-14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及丙方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丁方深圳天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对脚手架定额结算价与市场差价部分由四方平均分摊,被告在明细表中第6项已扣除了原告承担部分,因丙方、丁方承担部分由被告代付,因此,明细表第16项就不应再扣除氟碳漆公司和西铝公司承担的x元。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虽为其单方委托鉴定,但该报告为有权部门作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从该报告可以看出,经检测的钢化玻璃只有碎片一项指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扣除钢化玻璃的全部费用,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对有质量问题的地砖、钢化玻璃,原告应当修理、更换、或者返工,原告没有履行以上义务的,如果被告已经履行,相关费用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举示维修费用的证据,因此,其要求在工程款中分别扣除x元和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由于钢化玻璃破碎,致其职工受伤,造成其损失7279元,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一并审理。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x元和被告代交税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好灯多灯饰工程结算总金额应为x.1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元和质保金x元、代交税费x元后,被告尚欠x.19元。被告在2007年8月7日对该工程审核结算后,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07年9月9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工程余款x.19元。

二、被告重庆好灯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x.19元为本金,从2007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利息,款清息止。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负担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凤鸣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陈弃艳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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