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民族中学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1日,土家族,无业,住(略)。系刘某某之母。
辩护人陈某甲,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略)南海中学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冉某丙,男,生于1968年5月9日,土家族,无业,住(略)。系冉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庞某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万宗凯(绰号万二)、孙某某等人在黔江城区体育馆与龚某某(绰号:龚某娃)等人发生矛盾,后来,双方在下坝源泉招待所外又相遇,并发生打斗。被害人万宗凯和孙某某被龚某某等人打跑后,找到钢管、铁锤等工具,准备报复龚某某等人。当万宗凯和孙某某行至城东办事处下坝“东门招待所”时,与被告人冉某乙、刘某某和马某某相遇,万宗凯误认为被告人冉某乙、刘某某和马某某系龚某某的同伙,遂与孙某某分别持钢管及铁锤将三人无故殴打后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冉某乙和马某某被无故殴打后极为气愤,被告人刘某某当即决定喊人报复以挽回面子。于是刘某某与马某某分别打电话给李某某、胡某某和简某敏、何福康告知被无故殴打,要求携带凶器前来帮忙。李某某等四人接到电话,与被告人冉某乙、刘某某和马某某在黔江城区X路江都宾馆下面汇合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告之自己被无故殴打要求立即报复,此时正好遇到刚从派出所出来的万宗凯和孙某某二人。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依仗己方人多遂拦住万宗凯并用调戏性的语言质问刚才为什么要打自己,万宗凯称已将此事告诉了派出所而且警察随后就来,于是双方等待警察来处理此事。
在等待了约十来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某见警察仍然没来,且万宗凯在打电话时其说话的内容感觉不是在和警察对话,认为万宗凯在邀约人来打架,遂上前拉万宗凯称到派出所去,于是双方发生抓扯并抓打起来,李某某等四人上去殴打孙某某,刘某某与万宗凯对打。万宗凯见打不过对方,挣脱被告人刘某某的抓扯向黔江区检察院方向逃跑,被告人刘某某与冉某乙在后面紧紧追击,当二被告人追赶万宗凯至民主街X路口处时,被告人冉某乙用从刘某某处得到的弹簧刀向逃跑的万宗凯背部连捅数刀,万宗凯被捅受伤后,二被告人超越到被害人万宗凯前面责令万宗凯跪倒认错,在被害人万宗凯不跪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强行拉其跪下,在万宗凯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冉某乙再次用弹簧刀向其腹部捅杀,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万宗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宗凯左肩胛、右腰、左肋、背部等部位多处被致伤,属失血性休克死亡。后二被告人于当日上午八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协商,二被告人的监护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冉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冉某乙、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无知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予二被告人从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8月1日5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在黔江区检察院十字路口发生打架,一人被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31日晚,他和余某某、王某丁、庞某某、胡某戊等人在“根据地”酒吧外与万宗凯等人发生纠纷。后他们就回到源泉招待所,万宗凯拿着菜刀带了两三个人到源泉招待所找他们打架,他、陈某己、余某某、庞某浩、秦亮和黄某就去追赶万忠凯,万忠凯等人就跑了。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31日晚,他与庞某某、曾某、胡某戊等人在“根据地”酒吧外与万宗凯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斗,后被警察制止。
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凌晨,他与龚某某、简某某、余某某、胡某戊、陈某己等人在“根据地”酒吧外遇到万宗凯等人。因与万宗凯同路的人殴打余某某的女朋友王某丁,他们就与万宗凯等人发生打斗,后被警察制止。他们就回到下坝的源泉招待所。万宗凯带着二个人也来到源泉招待所外,双方又发生打斗,他们去追打万宗凯,万宗凯等人打出租车跑了。
5、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7月31日晚,她和余某某到“根据地”酒吧去耍。在酒吧外一个曾某追求过她的男的来打她,余某某及其朋友就与对方的人发生斗殴。后来,他们到了源泉招待所,余某某说打她的是万宗凯的人。对方的人又到源泉招待所楼下与余某某等人发生了打斗。
6、证人陈某辛证言。证明8月1日凌晨,他与余某某、庞某某、胡某戊、龚某某等人在“根据地”酒吧外因余某某的女朋友被人打了,他们便与对方的人抓扯起来。后来在源泉招待所外,他们又和对方的人发生了斗殴。
7、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明8月1日凌晨,他和万宗凯等六人在“根据地”外碰见网友王某丁,因他与王某会,被王某过,就叫王某丁过去,王某丁不过去,万宗凯就叫他把王某丁喊过来,不然就打王某丁两耳光。他便过去打了王某丁两耳光,和王某丁一起的人便和他们发生了打斗。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1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和万宗凯等五六个朋友经过“根据地”酒吧时,与一群人发生了纠纷并打架。后来,万宗凯与他一起去了下坝,在下坝遇到刚才打架的人,双方又发生斗殴。在打斗中,他和万宗凯往联二小跑,躲在一家旅社的楼下。他和万宗凯各找到一根上锈的钢管,准备打对方。在他们到下坝的途中,万宗凯看见五个人,万说是对方的人,他们就拿着钢管追上去打。其中三人跑到一家旅社的楼上,被他们拦住。他们打了那三人几钢管。打了后,那三人说他们不是龚某某的人。他们打完后走到民族中学的路口,碰到了龚某某的人,警察把他们一起带到派出所。他们从派出所出来走到太平岗“水晶之恋”网吧楼下的马某烧烤处,被他们刚才用钢管打的人拦下来,其中一人问万宗凯打了他们怎么办,万宗凯就打电话,好像是报警。此时,另外几个人就到了,就开始打万宗凯,对方一些人也围到他打。他便和万宗凯跑开了,他到太平岗的丁字跑口被对方追上打了。后来,他到中心医院得知万宗凯被人用刀捅死了。
9、证人马某癸证言。证明2006年7月31日晚,他与冉某乙、刘某某在东门旅社被两个中年人拿钢管、二锤打了。刘某某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他们被打了,叫拿东西和喊点人。他们到江都宾馆对李某某说了情况,刘某某说要搞就今晚搞,不然拖下去就搞水了。刘某某又给何福康打电话,何将他们叫到何的租房,问了情况,便和他们一起上街去找人。他们下楼到江都宾馆门前,就看见打他们的两个人从太平岗下面走上来。何福康问那两人为何要打刘某某他们。那两人说警察在后面来了。刘某某就给李某某打电话,电话还没挂,李某某和一个大个子就来了。李某某到后也问对方为何要打人。对方两人就说警察来了,双方就一起等警察。这时拿钢管的那个人就打电话说“快点来,他们人在太平岗”。冉某乙就说他们不是喊警察,可能是在喊人(打架)。刘某某就过去对拿钢管的人说“你喊的警察,怎么还没有来”,并用手靠在那人的腰上说:“走,到公安局去”,那人就用力推刘某某,将刘某开几步,他、简某敏、何福康、胡某某、冉某乙就冲上去帮忙,对方两人就分散跑了,穿白衣服的人(万宗凯)往东跑检察院跑了,冉某乙和刘某某去追。他和简某敏、何富康、胡某某、李某某就追打穿红衣服的人(孙某某)。后来,他、胡某某、刘某某、冉某乙四人到富丽KTV,刘某某找富丽KTV的老板娘拿了两百元钱后,坐车去了迎宾楼。另证明冉某乙身上的弹簧刀是刘某某的,当晚他们被打后,刘某某就将刀拿出来叫他拿起,他不爱拿,就叫冉某乙拿起。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1日凌晨,他看见万宗凯和一个穿红衣服的人与刘某某等人在打架,他和胡某某在劝。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凌晨4点过,刘某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叫他到太平岗帮忙。他接到电话后到了江都宾馆,在楼下碰见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李某某说人没在,喊他一起去找,他和李某某就到下坝去找。刘某某、冉某乙、马某某三个在那儿等。李某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人找到了。他和李某某坐车到太平岗路口时,刘某某等五人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了。他和李某某就去帮忙,矮个子那人(万宗凯)便开始跑,刘某某就去追那个人,他们则去打穿红衣服高个子的那人(孙某某)。在富利KTV楼下,刘某某说冉某乙把人捅了,要借钱出去躲一下,刘某某借到钱后就去黔彭交界的迎宾楼躲藏。
12、证人何福康(曾某名何强)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马某癸电话,马某某说他和刘某某等无缘无故的被人打了一顿。他就叫他们先到江都宾馆来,马某某来后,给他和简某敏讲了他们被打的经过,并说刘某某和冉某乙在楼下。他下楼后,看见刘某某和冉某乙在太平岗的马某上与万宗凯及一个穿红衣服的高个子(孙某某)理论。他就问万为什么无缘无故的打人,万说“已报警了,派出所马某就来。”他们就一起等派出所的人,等了几分钟,李某某和胡某某就来了,等了约10分钟后,派出所的人还没有来,他们听见万宗凯在打电话,好像不是在打电话报警,而是在喊人来打架。这时刘某某、马某某、冉某乙就与万宗凯以及那个穿红衣服的高个子打起来,李某某在一旁劝解。万宗凯和穿红衣服的高个子分开跑,冉某乙和刘某某去追万宗凯,他和马某某、胡某某、简某敏去追高个子,在太平岗中间的三岔路口,他们把高个子打了。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凌晨,在朱老幺房子拐弯处对面6、7米的公路上有三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人的手被另一个人抓住,手被抓住的人就是受害者,另外一个人就站在他们前面二米远的地方,在吼“跪倒,跪倒起”声音特别大,受害者背上有黑色的一块,他认为是动刀子杀人后流的血,过了两、三分钟那两个人就朝太平岗方向跑了。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凌晨4点30分,她看见从检察院方向跑下来一个人,另两个人在后面追。在后面追的两个人中的一个人用刀把前面跑的那个人背部捅了一刀。拿刀的人又走到受伤那人的侧面朝那人的腰腹侧面捅了一刀,并且喊受伤的人跪下,受伤的人就在说“不了,不了”,并且没有跪下。拿刀的人和另外一个人就说:“你还不跪吗”于是,拿刀的人又好像给受伤的人腹部捅了一刀。在她摊子上吃东西的四个人就劝,行凶的两个人就朝太平岗方向跑了。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凌晨4时31分左右,她看见两个十六七岁的年轻人在追一个二十三四岁的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追上那个二十三四岁的年轻人,用刀子朝被追的那人背上先捅了一刀,然后用手抓住受害人的右膀子。受害人当时求情说:“兄弟伙,不要再捅了”,这时他们面对面站着,另一个年轻人离他们有一米的距离,那个行为人根本不听那人求情,左手抓住受害人右肩膀,右手握刀子又朝受害人的腹部捅了几刀。她进屋后,听见有人在大声吼“跪倒,你还不跪吗”,过了两三分钟,那两个年轻人就跑了。
1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凌晨4点钟左右,有三个人从检察院往小十字方向跑下来,后听见有人在喊“哥错了”,有两个人在打一个人,一个人在用拳头打,一个人在用匕首捅受害人上身,其中一人在喊“跪起”,那两个人将被打的人按在地上跪起。后来他过去看见被打的人是万宗凯,于是他打电话报警并叫120救护车。
17、证人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日凌晨,刘某某等人到富利KTV借钱。
1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某某、冉某乙等四人到其经营的迎宾楼住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9、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8月1日10时许在黔江区X乡迎宾楼将冉某乙、刘某某抓捕归案。
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民主街X街的交叉路口。
21、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冉某乙指认了案发前打架的地点和伤害案发生的地点。
22、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万宗凯左肩部、右背部、右腰部脊部右侧、左肋下、左腰部、左髂嵴上方多处创口,致伤工具系单刃锐器类,死亡原因系刺创致双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3、物证:作案凶器弹簧刀一把。
2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冉某乙出生于1990年12月9日,刘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
25、赔偿协议、领条。证明被害人亲属与冉某乙、刘某某二人的监护人达成协议,冉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刘某某赔偿4万6千元,均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冉某乙、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无知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二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
26、南海中学、民族中学的请求材料。证明冉某乙、刘某某系在校学生,所在学校请求法院对二人减轻处罚。
27、被告人刘某某、冉某乙对所犯罪行供述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乙、刘某某在被万宗凯等人无端殴打后,为泄私愤,邀约他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乙系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被告人刘某某首先产生报复故意并邀约他人,在与受其邀约的李某某等人会合挑起事端后又与冉某乙共同对万宗凯实施了伤害,导致了死亡结果发生,亦起到了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冉某乙、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监护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乙、刘某某系在校学生,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在学校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为报复被害人而邀约其他人;系从犯;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刘某某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冉某乙对原判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冉某乙有多个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冉某乙为泄私愤,故意伤害被害人万宗凯的身体,致其死亡,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率先提出伤害犯意并邀约共同作案人;冉某乙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二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和冉某乙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和冉某乙均系在校学生,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所在学校亦要求从轻处罚,依法对二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和冉某乙的监护人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向法院请求对刘某某和冉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在本案引发上有一定过错,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邀约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马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以及刘某某本人的供述均证实刘某某邀约他人报复被害人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提出犯意、积极邀约他人并与冉某乙一起追赶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冉某乙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和冉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并共同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某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