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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宇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乙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系第(略)号“协和丽姿”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权利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草油、化某、去某、牙膏、熏料、动物化某、研磨剂、擦亮用剂、清洁制剂、香皂”。2008年6月27日,郑某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协和丽姿”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香皂、清洁制剂、去某、化某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周某乙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协和”为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二由纯中文“TS和”二字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TS和”,且两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不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维持注册的裁定。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仅注意到争议商标中包含显著性较弱的“协和”二字,而忽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视觉上的明显区别,其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是简单、机某、片面、武断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也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违反其一贯的标准,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与上诉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应予维持;4、原审法院在判定近似时没有考虑争议商标长达三年的注册使用时间,已经形成的市场声誉及相关公众群体以及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并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保护某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某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商标评审委员会、郑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协和丽姿”商标(见下图),由周某乙于2004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草油、化某、去某、牙膏、熏料、动物化某、研磨剂、擦亮用剂、清洁制剂、香皂”。专用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协和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苏州吴县保健日化某营厂于199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某、护某、浴液、香皂、洗某精”等,经核准于2002年1月28日转让予郑某,专用期限自200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TS和”商标(见下图),由吴县市协和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某、浴液、香皂、护某、化某、生发精”等。经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10月28日转让予郑某,专用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2008年6月27日,郑某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郑某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均授权给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周某乙注册争议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其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撤销争议商标。同时,郑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标注引证商标的产品荣誉证书、科技成果、出口许某证和其他奖项复印件;协和广告审批表、各类广告及北京地区销售证明复印件;北京各级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复印件;协和产品包装原件及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简介等证据。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

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中文字“协和”为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二由纯中文文字“TS和”构成。“协和丽姿”完整包含“TS和”,且两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不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之间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略)号“x”(简称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去某、化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洗某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郑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香皂、清洁制剂、去某、化某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撤销申请书、郑某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时,应当从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方面出发,看两商标的这些要素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协和丽姿”商标,引证商标一以文字部分“协和”为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二由纯中文“TS和”二字构成。争议商标“协和丽姿”完整包含“TS和”,虽然“TS和”系繁体,但简繁体转换在含义上并无不同,且“丽姿”文字在化某等四种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周某乙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周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区分。因此,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乙关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周某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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