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1月15日晚,谷小静(已判)因向安xx索要被扣押的财物而通过王永超(已判)纠集被告人孙某等人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鑫源茶馆内持刀殴打安xx致其重伤。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晚,谷小静(已判)因向安xx索要被扣押的财物而通过王永超(已判)纠集被告人孙某等人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鑫源茶馆内持刀殴打安xx致其重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孙某已赔偿安xx经济损失33000元,并已征得了安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某二某十六日
书某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