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谷某、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崔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二被告多次从二原告处购买肥料运到山东进行销售,但始终拖欠原告的肥料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了一部分,2009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还欠二原告肥料款x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欠原告的肥料款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主张成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肥料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庭前提交(邮寄)的证据有:1、原告崔某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清偿肥料款5000元;2、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其购买二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内容认可,故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是原告所出卖的产品,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提到任何质量问题,出具欠条后还付了5000元肥料款,说明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亦未说明其依该证据抗辩的具体事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经原告陈述、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谷某、崔某在兰考县X乡X村经营肥料生意,2008年10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多次从二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未结算肥料款,后经双方算帐,二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给二原告出具内容为:“欠谷某、崔某胜肥料款壹万叁仟壹佰元(x元),老条作废,拿此条算清。王某甲王某乙09.5.X号”的欠条一份,同年5月31日,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肥料款5000元,下欠肥料款8100元至今未付。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肥料款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作为买方的二被告在收到二原告肥料后未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肥料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肥料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谷某、崔某胜肥料款8100元;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8元,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杨伟丽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