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丁、陆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伙同他人窜到武鸣县X镇标营机耕队路段,用石头及拆下的路X路障,持铁棍、木棍对过往的陆某尖、黄某林驾驶的三轮车、手扶拖拉机等车辆进行截击并欲行抢劫财物,致使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车灯等被砸烂,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吴某某辩护称,被告人陆某丙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未实际抢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另被告人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应予以被告人陆某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伙同陆某戊、陆某己(后两人另案处理)合谋抢劫财物,携带铁棍、木棍窜到武鸣县X镇标营机耕队路段,用石头及拆下的路X路障,持铁棍、木棍对过往的车辆进行拦截欲行抢劫财物,当陆某尖、黄某林驾驶三轮车、手扶拖拉机路经此地见状即强行冲过路障,遭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等人截击,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拖拉机的车灯等被砸烂,标营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抓获了陆某丁。案发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自动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陆某尖、黄某林分别陈述,其于案发当时驾车经过案发现场被几个年轻人持械拦截欲行抢劫,遂强行冲过路障才免于被劫财物,但车辆的挡风玻璃、车灯等被对方砸烂;4、证人陆某戊、陆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伙同四被告人设路障欲抢劫过往车辆的财物,因过往车辆司机强行冲过路障遂对该车辆打砸的事实;5、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供述,案发当时其伙同陆某戊、陆某己设路障欲抢劫过往车辆的财物,因过往车辆司机强行冲过路障,遂持铁棍、木棍对该车辆打砸,砸烂挡风玻璃、车灯等,但未抢得任何财物;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发的现场;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依法扣押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于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均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人民陪审员吴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恒斐
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