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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33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周某某,男,22周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李会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东风路立交桥上时,与沿中州大道通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致使乘车的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3、L2椎体爆裂骨折。4、双肺挫折并胸腰积血。5、右肾挫裂伤。6、右骨骨踝上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8、左肾囊肿。9、右肾输尿管结石。10、左侧腰大肌挫裂伤。11、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追加诊断:“12、L2椎体爆裂骨折并外伤性椎管狭窄,神受损伴双下肢不全瘫;13、右腓骨骨折;14、右跟骨骨折;15、颈椎C4/5、C/6椎间盘突出。”为此,原告花费大量治疗费用,住院151天,而被告张某某在支付了x元治疗及医药费后便不再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系无证驾驶,无号车牌车辆、人货混装违规上立交桥。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原件一份、病历一套67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0天。4、缴费证明原件一份、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x.87元)、医疗明细单原件5页10张、门诊票据15张(578.5元)、药品销售单5张(5222.4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71元。5、手机发票原件一张(1097元)。证明:原告丢失手机价值1097元。6、侯书晨证言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共一份、王保全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朱某某暂住证原件一份、宋桂敏暂住证原件一份、朱某惠毕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7、交通费票据46张(412元)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412元。8、郭大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钱款损失3000元。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只能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和结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的左肾囊肿,右肾输尿管结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涉及左肾囊肿和输尿管结石的不是事故造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发票是复印件,对证明需核实,3日内核实。对医疗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销售单上日期是09年10月29日,原告正在住院,不可能去兰考买药。对证据5、认为与事实无关,不显示购机人是谁。对证据6、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朱某某暂住证、宋桂敏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暂住证后面注有职业,说明朱某某无业,宋桂敏是卖菜的。对朱某惠的毕业证无异议,认可朱某某、宋桂敏、朱某惠在郑州住。对证据7、票据连号,不符合实际、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周某某与朱某某为躲避交警对三轮车摩托的查处,被迫上立交桥,两人对事故发生有很大过错,周某某无驾驶证,摩托车无车牌。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划分很清楚,如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向交警队复核,并非仅以询问笔录作为依据。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

依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东风路立交桥上时,与沿中州大道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致使乘车的原告受伤。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3月3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3、L2椎体爆裂骨折。4、双肺挫伤并胸腔积血。5、右肾挫裂伤。6、右骨骨踝上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8、左肾囊肿。9、右肾输尿管结石。10、左侧腰大肌挫裂伤。11、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共住院150天,花费住院费用x.87元,另支出门诊费578.5元、购药费3622.4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由责任方承担。依据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为x.87元,另支出门诊费578.5元、购药费3622.4元,有河南省职工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及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原告实际共计支出x.77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左肾囊肿及右肾输尿管结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左肾囊肿及右肾输尿管结石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081.64元(x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81.64元(x元/年÷365天×150天)。(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5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15元/天×15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1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系住院治疗,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而使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49元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费5097元,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述6项费用共计x.05元,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0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刘昕

人民陪审员赵秀珍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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