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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被告(略)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略)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二被告欠原告树苗款x元有字据为证,后经原告数十次讨要此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无奈,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树苗款x元。

被告辰龙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所打欠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迷迭香,共欠原告树苗款x元。

被告辰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就所欠原告付某某迷迭香树苗款给原告出具3份欠条,共计欠款为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付某某迷迭香树苗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某迭香树苗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视为不支付某息,但原告主张起诉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龙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辰龙公司所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树苗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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