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海军妻子。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海军女儿。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海军儿子。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海军长女。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7年12月22日被告袁某某向张海军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并写下欠条三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张海军意外死亡,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四原告涉诉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袁某某偿还姚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已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10月18日前付5000元,剩余x元于2010年12月18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800元,收取140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