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参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9日,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了两份借条,承诺2009年1月7日、1月23日各还款x元。届期,被告均未兑现,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1、归还借款x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09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x元是事实,现同意诉请,但无偿还能力。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x元借款、交付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收条各两张,约定,其中借款x元,于2009年1月7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另借款x元,于2009年1月23日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请,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佐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对该诉请,本院一并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难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7.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