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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李某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某地:聊城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某地:山东省聊城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

原告袁某(2011修民初字第X号)、梁某(2011修民初字第X号)、何某(2011修民初字第X号)诉被告郭某、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日、9月9日、9月9日立案受理。三案中,被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被告郭某申请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袁某、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香,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郝某香,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5时30分许,三原告乘坐的豫x号大型客车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袁某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644.48元、误工费6794.67元、护理费960.0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23元。

原告梁某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144.81元、误工费6633.28元、护理费1134.6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1元(其中母亲1104.66元、子女736.44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5元。

原告何某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01元、护理费944.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x.71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郭某系李某雇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所以应由雇主李某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郭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费用由李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本次事故中四位受害人所占份额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某强险限额范围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扣除。

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被告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2、证明原告袁某损失的证据有:修武县人民医疗医疗费票据2张计6644.48元;出某车发票5张计5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焦作市众光耐酸瓷业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袁某同志因车祸病某,7月5日停发工资);修武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某;陪护人员刘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某口登记卡。

被告郭某、李某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袁某工资表、焦作市众光耐酸瓷业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印证,公司证明可以看出某故前原告已停发工资,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对诊断证明、病某、出某无异议,但未显示需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无依据;对护理人员证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病某中显示袁某宁为联系人,而不是刘胜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住某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无病某印证;病某有异议,出某上某的印章是住某部,对外不具法律效力,休息3个月超出某生权利,诊断证明上某印章是外科,对外不具法律效力。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不能作证据使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某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某。

3、证明原告何某损失的证据有:封丘县X村卫生院收费票据1张、修武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共计3408.01元;出某车发票66张计660元(事发时何某坐车回封丘,其父母在修武打工,租车去封丘接何某来修武治疗,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何某父亲何某发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某、病某、出某;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某。

被告郭某、李某质证意见为:7月6日、8月12日、8月15日收费票据没有诊断证明证实花费的必要性,7月7日收费票据没有报告单印证,7月8日收费票据没有处方印证;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坐普通车就行;工资表应提交事发前一年工资,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病某上某示联系人为张某乙,护理人员应是张某乙;牙齿修复费用过高;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某属一人一次书写;营养费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修武县人民医院住某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13.1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7月6日收费票据没有收费项目、8月2日、8月15日收费票据没有收费项目,没有病某,7月8日三张收费票据无异议;出某车票为连号发票;何某发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法人证明、营业执照、7月份工资表;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上某写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定,不应由医生建议,修复应使用国产普通型,不能用纯钛烤瓷;护理费应按张某乙护理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某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

4、证明原告梁某损失的证据有:修武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购药发票1张,共计3144.81元;出某车发票25张计250元;鉴定费票据1张500元;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某;原告梁某及妻子秦玉荣,儿子梁某宝、梁某丰,母亲王风连常住某口登记卡;刘桥村X村民梁某宝、梁某丰的父亲为梁某,母亲为秦金荣)、东门村委证明(王风连生有二子,长子梁某军,次子梁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右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被告郭某、李某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书、病某、住某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事故所受的伤。对购药发票、9月19日收费票据有异议,未写客户名称,用途不清楚,无处方印证;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应为住某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时间过长;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的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姊妹几人,其子女生活费应计算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病某无异议,但降温费、处置费不属医疗费范围,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某印证,购药发票没有处方印证;出某上某住某部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某车发票为连号,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时间应计算至8月16日;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计算年限不准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郭某、李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鲁x号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

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保单无异议,但商业险系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如审理,应按合同约定,提供驾驶证、年审体检情况、上某、行驶证。原告对两份保单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村X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吉凤英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即三原告袁某、梁某、何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凤英、袁某、何某、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吉凤英已另案起诉(2011修民初字第X号案)。

原告袁某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9肋骨骨折,住某22天,花费医疗费6644.48元。出某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护理人员刘胜利,系原告袁某侄子,非农业户口。原告袁某在焦作市众光耐酸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820元。

原告何某2011年7月6日在封丘县X村卫生院治疗花费50元,7月8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牙齿松动,住某6天,花费医疗费548.01元。其父亲何某发护理,何某发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庄一矿工作,月平均收入4723.62元。原告何某2011年7月8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诊断为颌面伴正前牙外伤(┼缺失,┼松动),并于7月23日、8月12日复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2810元。诊断证明书上某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一期需牙齿固定、矫正治疗,费用约3000元,现预交2300元;二期需牙齿镶复治疗,建议做纯钛烤瓷修复,费用约6000元。

原告梁某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住某26天,花费医疗费2814.81元。2011年8月25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某右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鉴定费500元。原告梁某、妻子秦玉荣,非农业户口;儿子梁某宝(X年X月X日生)、梁某丰(X年X月X日生),母亲王风连(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王风连生有二子。

另查明,鲁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原为山东金羊物流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郭某系被告李某雇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吉凤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袁某请求的医疗费6644.4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其工资表加盖有焦作市众光耐酸瓷业有限公司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请求的误工费6794.67元,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其提供有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的护理费96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住某治疗,其病某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220元及交通费5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某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x.23元。

原告何某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费用为3408.01元,其请求的后期牙齿镶复费用6000元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建议其做纯钛烤瓷修复,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何某系未成年人,选择做纯钛烤瓷修复并不为过,且为减少原告诉累,对后期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父亲何某发工资表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的护理费94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病某记载的联系人是护理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住某治疗,其病某需要营养,其请求的营养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某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何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何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x.71元。

原告梁某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费用为2814.81元,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期限应从住某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0天,误工费为2182元。原告住某治疗,其病某需要营养,其请求的营养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x.07元。

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吉凤英的损失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3578.43元、护理费960.08元、误工费6794.67元、交通费50元,共计x.18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4588.33元、护理费944.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33.03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833.24元、护理费1134.64元、误工费218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3946.05元、何某医疗费5059.68元、梁某医疗费2021.57元,共计x.3元。

上某款项合计x.0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梁某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40元,被告李某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何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原告袁某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某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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